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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財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敏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財係邁肯視聽音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邁肯公司)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借款擔保之用,未曾在台北市華納威秀遭人竊取該等支票,因不欲該等支票兌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申報該等支票於105年9月22日在台北華納威秀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請該銀行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發現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於105年9月23日、9月26日經提示至陳泰安、黃惠平帳戶而退票,認有異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陳泰安、黃惠平涉犯竊盜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洪敏財到庭,洪敏財為掩飾其誣告犯行,竟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施聿真並非邁肯公司員工,其亦未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施聿真,施聿真亦未因遺失支票之失職理由自邁肯公司離職等,洪敏財仍於106年4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邁肯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上,虛偽登載施聿真之年籍資料、到職及離職日期、服務單位及職稱、離職原因等,並於106年4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檢察官調查該等支票遭竊案件時,將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邁肯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提出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明上開支票係施聿真所遺失,足以生損害於施聿真。後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財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泰安、黃惠平警詢時證述、證人施聿真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3頁)、被告105年9月23日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被告105年9月23日簽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他字卷第9頁、第11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他字卷第10頁、第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1月14日105忠法查密字第37308號函暨所負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5年11月15日國世永貞字第1050000009號函暨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年3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0686400號函(見他字卷第55頁)、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邁肯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他字卷第60-1頁)、員工離職證明書暨施聿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字卷第61頁、第6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106年4月18日106大安密字第1200600041號函覆暨監視器擷取畫面(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件在卷為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實欄一(一)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未曾遭竊,僅因不願該等支票兌現及票據信用受損,即謊報遭竊,無端使檢警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該等支票提示之人無端受竊盜罪訴追,所為實有不該,於檢警機關開始偵辦竊盜案後,仍不知坦承,復為掩飾犯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施聿真陷於遭調查之風險,誠值責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最終勇於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員工離職證明書」,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不實文書已經被告持交臺北地檢署做為證據使用,非屬其物,故無庸依法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曾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17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辦理掛失時間│├──┼──────┼────┼──────┼───────┼──────┤│1 │MC0000000號 │洪敏財 │105年9月23日│2萬元 │105年9月23日│├──┼──────┼────┼──────┼───────┼──────┤│2 │MC0000000號 │洪敏財 │105年9月26日│2萬元 │105年9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