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國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方嘉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
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①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④又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3 月,併科罰金
3 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4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98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連明煌有金錢糾紛,即與共同被告方嘉營、「阿成」前往告訴人辦公室,責由共同被告方嘉營、「阿成」各以言詞及揮舞棍棒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 年4 月23日經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庭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
1 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起訴附帶條件之機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雖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早於105 年3 月11日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公庫3 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第23-1、41頁反面至42、46頁;同署104 年度緩字第2444號卷第23頁反面);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41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被 告 楊國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華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 萬元確定,上開⑴、⑵、⑶及⑷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10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4年
4 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悔改,與方嘉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對連明煌索討債務,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連明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鴻開發建設股份有公司辦公室內,共同徒手及持短棍砸毀該辦公室內桌椅、文具等物品(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由方嘉營對連明煌恫以:「現在欠錢不用處理是不是?今天只是這樣而已,明天還會再來」等語,再由該名綽號「阿成」之男子以手持棍棒朝連明煌揮舞等方式,使連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連明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連明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連明煌、證人劉忠貞及方嘉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