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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旭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旭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3 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19

0 、2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旭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反面);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嚴重損及公益;被告前另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 告 黃旭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 5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106 年度簡字第172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中山二路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5日下午7 時15分許,黃旭初因另案通緝到案,再經警採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旭初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