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佳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佳婷與蔡金鳳均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六福皇宮飯店擔任清潔人員,詎張佳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 樓,竊取蔡金鳳所有包包內之金融卡2 張、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200 元及記名悠遊卡
1 張(卡號:0000000000)得手,並持上開記名悠遊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記名悠遊卡,而為附表所示之消費,嗣蔡金鳳發覺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蔡金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88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8日北捷站字第10435299900 號函暨悠遊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1 份、捷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備時竊取財物,且竊取上開悠遊卡後,再以該卡為消費行為,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竊盜行為之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現金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1.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佰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包包內之金融卡2 張及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等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悠遊卡,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