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
蔡浩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蔡浩勤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王永慧、蔡浩勤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威士忌禮盒1 組」部分更正為「威士忌禮盒2 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永慧、蔡浩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王永慧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蔡浩勤喝掉所竊取之
洋酒1 至2 瓶,其餘賣掉,轉賣金額忘記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2478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賣掉的洋酒大約賣了3 、4 仟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王永慧對於變賣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其所稱已將竊得之部分物品變賣乙節,尚難遽信。惟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各自實際取得財物之內容,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 │├───┼─────────────────────┤│一 │馬爹利名仕干邑白蘭地禮盒貳組 │├───┼─────────────────────┤│二 │人頭馬一七三八特優香檳干邑禮盒壹組 │├───┼─────────────────────┤│三 │麥卡倫黃金三桶十五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四 │皇家禮炮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禮盒壹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78號被 告 王永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居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3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浩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3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慧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 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 三) 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 二)(三)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 月確定。上開2 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蔡浩勤前於(一)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 月
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6 日13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愛買量販店大直店」,先由王永慧徒手竊取林文程所管領之洋酒禮盒6 組(分別為馬爹利名仕干邑白蘭地禮盒2 組、人頭馬1738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 組、麥卡倫黃金三桶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 組、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禮盒1 組,總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 1 萬3,447 元),再徒手破壞前開禮盒上之防盜繩及包裝後,交予蔡浩勤,蔡浩勤再將所竊得之洋酒藏放在所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得前揭財物,王永慧、蔡浩勤於竊得上揭財物後,將部分洋酒飲用完畢,其餘出售予不詳人士,並將所售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永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蔡浩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王永慧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含有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監擷取照影像畫面片3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永慧、蔡浩勤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等二人,就前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因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價值共為1 萬3,447 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