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0號
106年度簡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全祥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9667、2003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3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全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全祥前係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醫師,㈠其得知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下稱思源基金會)設有「獎助申請辦法」,可供捐款人捐贈一定金額予該基金會,再由捐款人向該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申請之書面資料,審核通過後,該基金會即將先前捐款金額之百分之95以獎助名義匯回捐款人,並由該基金會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全數捐款金額收據交予該捐款人,即捐款人實際上僅捐款百分之5 之捐款金額,其餘百分之95並未實際捐贈,但可取得全數捐款金額之收據,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甲所示不實之捐款金額,各別登載於94年度、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以虛增捐贈支出金額列舉為扣除款,以達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併同該基金會所開立之不實捐款金額收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甲所示之應納所得稅額(均經主管機關令補繳完畢),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另㈡緣姜琤(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99年間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 Ltd (下稱Medikan 公司)取得接觸,得知該公司所產製、品牌名稱為MISKO 、MISJU 之線材(下稱MISKO 埋線、MI
SJU 埋線),係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Polydioxanone,俗稱PDO )外科縫線,其鑑別範圍依藥事法及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之規定屬於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搭配該公司所產製之注射推進器材,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而有韓國李喜永醫師將之用於標榜調整鼻型、拉提臉部等醫療美容手術,宣稱具有微創、手術時間及恢復期間大幅縮短之特點,而當時臺灣並無此種醫美手術,姜琤因欲代理MISKO 、MISJU埋線以及Medikan 公司所生產之其他醫療器材,報由江正明(由本院另行判決)前往韓國,以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名義與Mdikan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產品之代理權。江正明與姜琤明知MISKO 、MISJU 埋線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核准得以輸入及販售,竟於100 年間,邀請韓國李喜永醫師來臺參加臺灣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學會,於會中講述、示範上開2 種埋線特點、手術施作方法,以營造該2 種埋線炙手可熱之聲勢,更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多次安排國內醫師前往韓國學習植入MISKO 及MISJU 埋線手術,並應允贈與相當數量之MISKO 與MISJU 埋線,更參加相關醫學展覽以推廣、宣傳上開2 種埋線,姜琤於100 年年中,向高全祥表示可代其支付前往韓國學習MISKO 、MISJU 埋線手術費用,希冀高全祥學成後擔任羅比珍妮公司之種子教官,負責在臺灣教授有意願學習之醫師施作MISKO 、MISJU 埋線手術,並應允每場次給予相當金額之報酬,高全祥遂於100 年10間赴往韓國向李喜永學習MI
SKO 、MISJU 埋線手術,其知悉上開2 種埋線並未取得衛福部所核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幫助販賣、供應、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2 月至同年
9 月22日間,於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診間中,舉行小型示範教學,使用羅比珍妮公司所提供之MISKO 及MISJU 埋線,向張簡仕煌、林士翔、邱維誠、劉逸鳴等醫師解說及示範MISK
O 、MISJU 埋線使用方式,並在現場學習醫師所帶同之自願者之鼻部、臉部示範施打植入MISKO 、MISJU 埋線,且於學習醫師嘗試施打時從旁予以協助、調整,而由羅比珍妮公司支付高全祥每場次示範教學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高全祥亦於101 年間,於三軍總醫院診間中,為三軍總醫院護理人員許謹如植入MISKO 埋線。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為前開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為前開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經比較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將罰金金額「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另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案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就就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幫助犯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販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於101 年2 月至同年
9 月22日間,擔任羅比珍妮公司種子教官,在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診間示範、解說MISKO 及MISJU 埋線手術,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前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一、二、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明知實際捐款數額僅為捐款金額
之百分之95,卻一再持不實收據以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示範、解說MISK
O 及MISJU 埋線手術方式,助長羅比珍妮公司、江正明、姜琤等人販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國人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為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 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一所示行為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二所示行為、事實一㈡所示行為部分,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中附表甲編號一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計算),併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誤之心,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擔任羅比珍妮公司種子教官而取得18萬元,此有現金簽收單在卷可憑,係被告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104 年1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04 年1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申報時間│申報年度│當年度申報│逃漏之應納││ │ │ │捐款金額 │所得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一 │95年5 月│94年度 │395,000 元│85,560元 │├──┼────┼────┼─────┼─────┤│二 │96年5 月│95年度 │469,000 元│98,490元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被 告 高全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9667號案件(貴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全祥為納稅義務人,其與蔡作雍及傅鍔(分別為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下稱思源基金會】之董事長及執行長)、林欣榮及徐偉成(分別為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設新北市○○區○○路○○○號9 樓,下稱成漢基金會】之董事及執行長,下稱蔡作雍等4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詎高全祥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得知蔡作雍等4 人利用國防醫學院校慶或辦理說明會之機會,向執業中或是有從事相關醫學研究之國防醫學院校友公開表示,思源基金會或成漢基金會皆設有「獎助申請辦法」,可供捐款人向思源基金會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面資料,審核通過後,上開基金會再將95% 之捐款金額以獎勵補助名義匯回捐款人,即捐款人實際僅捐款5%之捐款金額,卻可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之不實全額捐款收據申報其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捐贈項目之,於如附表所示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詳如附表捐贈對象所示)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捐款至蔡作雍等4人所提供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現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思源基金會或成漢基金會依捐款金額所開立之收據,而蔡作雍等4 人所組成之審核小組,則在形式上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料,再於2 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 範圍內,以獎勵補助名義匯回捐款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高全祥再以上開基金會所開立之捐款收據,申報如附表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列為所得總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應納所得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課徵稅收之收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全祥坦承不諱,核與財政部各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歷年核定通知書、思源及成漢基金會之捐款人名冊、獎助計畫款(轉帳名單)、思源基金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66號
105年度偵字第9667號
第20034號被 告 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5代 表 人 方經涵 住同上被 告 新建服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5代 表 人 王台慶 住同上被 告 江正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姜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陳佳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沛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全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明與姜琤為遠房表親,於民國93年間共同成立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比珍妮公司,於105年4月9日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由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於105年1月8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由方經涵掛名),並實際綜理該公司重要營業決策、監督財務事項,姜琤則為羅比珍妮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販售予各醫療院所之業務,渠二人於97年起共同經營新健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健公司,原係由姜琤獨資之泰戈爾實業有限公司),亦由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於104年10月8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由王台慶掛名),陳佳慧、何沛璇則為羅比珍妮公司員工,高全祥則曾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
二、姜琤於99年間因故與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Ltd (以下簡稱Medikan公司)取得接觸,得知該公司所產製、品牌名稱為MISKO、MISJU之線材(以下簡稱MISKO埋線、MISJU埋線),係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Polydioxanone,俗稱PDO)外科縫線,其鑑別範圍依藥事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屬於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搭配該公司所產製之注射推進器材,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而有韓國李喜永醫師將之用於標榜調整鼻型、拉提臉部等醫療美容手術,宣稱具有微創、手術時間及恢復期間大幅縮短之特點,而當時台灣並無此種醫美手術,因欲代理MISKO、MISJU埋線以及Medikan公司所生產之其他醫療器材,報由江正明於99年間赴往韓國,與Mdikan公司簽約取得該公司產品之代理權。江正明與姜琤明知MISKO、MISJU埋線未曾取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許可、核准得以輸入及販售,竟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0年間,邀請韓國李喜永醫師來臺參加臺灣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學會,於會中講述、示範上開2種埋線特點、手術施作方法,以營造該二種埋線炙手可熱之聲勢,更於同年6月至8月間,多次邀集國內醫生繳納新臺幣(下同)45至55萬元之費用,安排前往韓國學習植入MISKO及MISJU埋線手術,並應允贈與相當數量之MISKO與MISJU埋線,更參加相關醫學展覽以推廣、宣傳上開2種埋線,並覓得時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高全祥擔任上開2種埋線在臺之種子教官(高全祥涉犯藥事法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述),並由羅比珍妮公司公司負責提供上開醫學會、示範教學會所需之MISKO、MISJU埋線。江正明與姜琤因見上開2種埋線推廣宣傳收有相當成效、頗有市場,遂以羅比珍妮公司於101年1月起輸入MISKO埋線、MISJU埋線共約45,000條,姜琤並於101年年中起,指派員工何沛璇處理羅比珍妮公司向Medikan公司訂購埋線之事務、另指派陳佳慧負責接聽購買者電話、安排寄送MISKO、MISJU埋線予購買者、登帳之事務,於101年底至102年間,江正明及姜琤因考量向Medikan公司購買業已完成裁切之MISKO、MISJU埋線費用較高,遂決議進口未經裁切之埋線,並指示陳佳慧向Medikan公司人員學習裁切、刻劃埋線,屆時再由陳佳慧依購買者所需要之規格裁切、刻劃埋線,並由江正明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徐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薇公司)之辦公處所,作為陳佳慧製造、裁切MISKO、MISJU線材埋線之場所,另何沛璇則向Medikan公司訂購合於裁切規格、尺寸之針管,交予陳佳慧填裝裁切、刻劃完成之埋線,另交由卓和公司滅菌、再由陳佳慧完成包裝、黏貼標籤,以售予購買者,而何沛璇、陳佳慧均深知MISKO、MISJU埋線因係作為植入體內之用,屬風險較高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羅比珍妮公司就此並未取得衛生署福利部核准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依法不得擅自輸入、製造及販賣,仍基於共同輸入、製造、販賣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犯意,為前揭輸入、製造及販售行為,羅比珍妮公司遂於101年3月起,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售MISKO、MISJU埋線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直至104年年底,江正明與姜琤因欲結束羅比珍妮公司之營業,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以新健公司為主體,陸續出售MISKO、MISJU埋線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渠等販賣上開2種埋線之不法所得共2,338萬5,850元。又姜琤、陳佳慧為免輸入、販售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犯行遭行政主管機關或偵查機關查知,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由姜琤指示陳佳慧於出貨單、進退貨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貨品利潤統計表及開立予購買者之發票上,虛偽記載「維他命K保養品」以取代MISKO埋線、「保養品」取代MISJU埋線,或以「耗材」統稱之(貨品編號均編有A013以供內部人員辨識),而為與實際交易內容不符之登載。
三、高全祥在100年間擔任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部鼻科主任,於100年年中,姜琤向之介紹MISKO、MISJU埋線,並表明可代為支付前往韓國學習手術之學費,希冀高全祥學成後擔任羅比珍妮公司上開2種埋線之種子教官,負責於臺灣教授有意願學習之醫生施作MISKO、MISJU手術,並應允每場次給予相當金額之報酬,高全祥遂於100年10間赴往韓國向李喜永學習MISKO、MISJU手術,其明知上開2種埋線並未取得衛福部所核發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竟基於幫助販賣、供應、轉讓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接續於101年2月間至同年9月22日間,於三軍總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之診間中,舉行小型示範教學,使用羅比珍妮公司所提供之MISKO及MISJU埋線,向張簡仕煌、林士翔、邱維誠、劉逸鳴等多位醫師,解說、示範MISKO、MISJU埋線使用方式,並於現場學習醫師所帶往之自願者之鼻部、臉部示範施打植入MISKO、MISJU埋線,並於學習醫師嘗試施打時從旁予以協助、調整,而每場次之示範教學,羅比珍妮公司支付3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予高全祥,另向現場參與學習之醫師收取2萬元之學習費用。又高全祥於101年間,因三軍總醫院護理人員許謹如向之諮詢討論隆鼻手術,經高全祥介紹決定施作MISKO手術,而由高全祥於三軍總醫院之診間中,為許謹如植入MISKO埋線,許謹如並支付1萬元左右之費用予高全祥。
四、嗣於105年3月8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址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扣得埋線申請資料1本、新健公司轉帳傳票及出貨單10頁、銷貨紀錄光碟1騙、推進器(長)21支、推進器(短)1之、推進器內蕊5支、MISJU埋線50mm1包、40mm11包、30mm6包、28mm2包、20mm2包、包裝袋1本、標籤紙1、羅比珍妮公司會計電腦1台;另於徐薇公司址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扣得包裝機1台、分裝器材1台、出貨單1頁、產品教育訓練資料5頁、尾牙獎金明細1頁、廣告單1冊、備品領料表15頁、標籤貼紙1袋、分裝袋1袋、量尺1袋、包裝紙1袋、包裝紙1袋、埋線針頭樣品24支、埋線針頭100之、埋線針頭41盒、埋線39片;另扣得江正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1 │被告江正明之供述│證明其與姜琤合夥成立羅比珍妮公司,其有││ │ │提供徐薇公司安和路辦公室之場所供羅比珍││ │ │妮公司員工陳佳慧在內裁切MISKO、MISJU埋││ │ │線,其最晚在羅比珍妮公司與案外人詹本立││ │ │之訴訟中,知悉上開2種埋線並未取得輸入 ││ │ │、販賣或製造之許可證,但並未停止讓陳佳││ │ │慧使用徐薇公司辦公處所繼續裁切埋線等事││ │ │實。 │├──┼────────┼───────────────────┤│ 2 │被告姜琤之自白及│1.證明伊接觸美容外科約有12年,羅比珍妮││ │證述 │ 公司一直生意不佳,直至有人介紹認識韓││ │ │ 國李喜永醫生及Medikan公司,另請高全 ││ │ │ 祥擔任種子教官,後續向該公司輸入 ││ │ │ MISKO、MISJU埋線進而銷售,然向衛福部││ │ │ 申請MISKO埋線之許可一直申請不下來, ││ │ │ 扣案之進退貨與銷退貨帳冊、貨品利潤表││ │ │ 等等文件資料之內容都沒有錯。最初一條││ │ │ 線賣2000元,但因考量成本及銷售量,故││ │ │ 進口尚未裁切之埋線,由陳佳慧在徐薇文││ │ │ 化事業的辦公室內製作,一條賣600元, ││ │ │ 製作地點選擇及帳冊上未如實記載MISKO ││ │ │ 、MISJU埋線均是為了躲避查察,104年底││ │ │ 欲將羅以比珍妮公司結束,故將庫存轉入││ │ │ 新健公司,105年起由新健公司對外出售 ││ │ │ 上開2種埋線。 ││ │ │2.證明伊就公司經營相關重要事項會報告被││ │ │ 告江正明,其知悉MISKO、MISJU埋線並無││ │ │ 許可證,不得輸入、販售或製造,然仍在││ │ │ 公司內部討論會議中決議輸入、販售,另││ │ │ 因知悉是違法裁切,故決定讓陳佳慧在徐││ │ │ 薇事業文化公司內進行等事實。 ││ │ │3.證明其曾安排高全祥醫師赴韓學習手術、││ │ │ 請高全祥辦教學示範,另曾於101年2月11││ │ │ 日、同年月14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 │ │ 17日支付教學酬勞總計18萬元予高全祥,││ │ │ 另於101年9月24日記載出售予高全祥之埋││ │ │ 線應是提供給顏面重建學會之研討會使用││ │ │ 等事實。 │├──┼────────┼───────────────────┤│ 3 │被告高全祥之供述│證明其曾接受比珍妮公司之邀請,由該公司││ │ │為其支付前往韓國學習MISKO、MISJU之費用││ │ │,其之後有在三總辦小型教學示範,現場示││ │ │範、指導其他醫生學習2種埋線手術,所需 ││ │ │使用之埋線由伊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或由││ │ │該公司現場提供,此種手術在當時很新,羅││ │ │比珍妮公司業務曾給其看過推進注射器的一││ │ │級許可證,伊知道此種埋線需要聲請第二等││ │ │級許可證,伊當時就此詢問羅比珍妮公司,││ │ │公司回答許可證正在申請中,另其曾為許謹││ │ │如施作MISKO手術等事實。 │├──┼────────┼───────────────────┤│ 4 │被告陳佳慧之供述│證明其知道MISKO、MISJU的許可證沒有聲請││ │ │下來,羅比珍妮公司內需接聽購買客戶之電││ │ │話、訂單,依訂購需求之尺寸規格負責裁切││ │ │、刻劃埋線,送給滅菌公司滅菌後,再包裝││ │ │、黏貼標籤、出貨予購買客戶,另亦需製作││ │ │出貨單、發票、內部帳冊,帳內記載「保養││ │ │品」是指MISJU埋線、「維他命K保養品」是││ │ │指MISKO埋線,或是以「耗材」統稱,相關 ││ │ │事務均係受姜琤指示處理,104年底姜琤表 ││ │ │示羅比珍妮公司要結束,所有業務轉至新健││ │ │公司,伊因此更改帳目抬頭、出貨單、發票││ │ │也均由新健公司開立等事實,客戶匯款或支││ │ │票抬頭也都是開新健公司。 │├──┼────────┼───────────────────┤│ 5 │被告何沛璇之供述│證明羅比珍妮公司只有取得MISKO、MISJU注││ │ │射推進器之第一等級許可證,其有負責申請││ │ │MISKO埋線之第二等級許可證,但因查廠程 ││ │ │序一直過不了,所以沒有聲請下來,客戶打││ │ │電話訂購埋線時伊會幫忙接聽、紀錄給陳佳││ │ │慧,另向韓國進口針管,讓陳佳慧填裝裁切││ │ │後之埋線,以便出貨等售予客戶事實。 │├──┼────────┼───────────────────┤│ 6 │證人朱芃年之證述│證明悠美診所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買MISKO、 ││ │ │MISJU埋線之事實。 │├──┼────────┼───────────────────┤│ 7 │證人劉逸鳴之證述│1.證明維格診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MISKO ││ │ │ 、MISJU埋線之事實。 ││ │ │2.證明其曾攜母羅懿梁參加高全祥的MISJU ││ │ │ 示範教學,現場先由高全祥在羅懿梁臉上││ │ │ 施打,之後伊施打時高全祥從旁教導,該││ │ │ 次學費2萬元交予姜琤之事實。 │├──┼────────┼───────────────────┤│ 8 │證人張簡仕煌之證│1.證明伊有向羅比珍妮公司購買MISKO、 ││ │述 │ MISJU埋線之事實。 ││ │ │2.證明伊曾帶妻子之表妹巫佳穎參加高全祥││ │ │ 之MISKO示範教學,學費約50萬元,現場 ││ │ │ 也提供埋線讓伊施打等事實。 │├──┼────────┼───────────────────┤│ 9 │證人郭聿書之證述│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販售MISKO、MISJU埋線之││ │ │事實。 │├──┼────────┼───────────────────┤│ 10 │證人廖文彬之證述│同上。 │├──┼────────┼───────────────────┤│ 11 │證人詹本立於另案│同上。 ││ │中之證述 │ │├──┼────────┼───────────────────┤│ 12 │證人許謹如之證述│證明伊於3、4年前因想要要隆鼻而與高全祥││ │ │諮詢討論,高全祥主動向伊介紹埋線之技術││ │ │,所以伊有施打埋線搭配注射玻尿酸,費用││ │ │約1萬元,現金交給高全祥,並未簽署手術 ││ │ │同意書或留下任何病歷資料等事實。 │├──┼────────┼───────────────────┤│ 13 │證人即衛福部食藥│證明羅比珍妮公司所取得MISKO、MISJU整形││ │署副審查員張朝欽│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之第一等級許可證,││ │之證述 │均未包含植入體內之埋線部分之事實。 │├──┼────────┼───────────────────┤│ 14 │羅比珍妮公司登記│證明羅比珍妮公司違法輸入、販售MISKO及 ││ │查詢資料、臺灣臺│、MISJU埋線期間由江正明擔任負責人,該 ││ │北地方法院105年9│公司於105年4月解散,然進行清算程序之事││ │月22日北院隆民科│實。 ││ │知字第0000000000│ ││ │號函 │ │├──┼────────┼───────────────────┤│ 15 │新健公司登記查詢│證明被告江正明、姜琤共同經營新健公司,││ │資料 │於104年10月間由王台慶掛名登記為公司名 ││ │ │義負責人之事實。 │├──┼────────┼───────────────────┤│ 16 │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證明MISKO、MISJU埋線需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藥物管理署103年1│,羅比珍妮公司曾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 ││ │2月24日FDA器字第│媚得康可吸收性聚對二氧環已酮縫合線」之││ │0000000000號、10│聲請,然因資料有所缺失,並未准予認可登││ │4年10月15日FDA器│錄之事實。 ││ │字第1049024750號│ ││ │函 │ │├──┼────────┼───────────────────┤│ 17 │羅比珍妮公司會議│證明姜琤知悉MISKO、MISJU埋線在臺係屬違││ │紀錄 │法之事實。 │├──┼────────┼───────────────────┤│ 18 │衛部醫療器材許可│證明羅比珍妮公司僅有為MISKO、MISJU推進││ │證查詢列印資料 │注射器以「整形外科手術組套及其附件」之││ │ │品名聲請第一等級許可證,至該2種埋線則 ││ │ │未曾取得第二等級許可證之事實。 │├──┼────────┼───────────────────┤│ 19 │羅比珍妮公司與Me│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輸入MISKO、MISJU埋線之││ │dikan公司合約影 │事實。 ││ │本、Medikan公司 │ ││ │商品訂單、臺北第│ ││ │一銀行匯出匯款聲│ ││ │請書、海關提單查│ ││ │詢列印資料、進口│ ││ │報單影本、新健公│ ││ │司貨品庫存統計表│ ││ │、進退貨明細表 │ │├──┼────────┼───────────────────┤│ 20 │新健公司銷退貨明│證明羅比珍妮公司販售MISKO、MISJU埋線,││ │細、貨品利潤表、│提供埋線予高全祥進行示範教學,犯罪所得││ │MISKO及MISJU產品│達2,338萬5,850元等事實。 ││ │說明文件、推廣進│ ││ │度表 │ │├──┼────────┼───────────────────┤│ 21 │現金簽收單 │證明高全祥領取示範教學酬勞之事實。 │├──┼────────┼───────────────────┤│ 22 │新健公司轉帳傳票│證明105年起新健公司出售MISKO、MISJU埋 ││ │及出貨單、時尚米│線之事實。 ││ │蘭診所105年8月19│ ││ │日北米醫字第1050│ ││ │819001號函、臺北│ ││ │富邦商業銀行中山│ ││ │分行105年8月24日│ ││ │北富銀中山字第10│ ││ │00000000號函暨歷│ ││ │史交易明細 │ ││ │ │ │├──┼────────┼───────────────────┤│ 23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2.證明陳佳慧於徐薇公司內進行埋線裁切、││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包裝、出貨事務等事實。 ││ │錄、現場刑案照片│ │└──┴────────┴───────────────────┘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公司解散後,除有公司法第24條所列之除外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案被告羅比珍妮公司雖於105年4月29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查,惟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被告羅比珍妮公司並無清算完結紀錄,有該法院105年9月22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50018741號函文可憑,是其法人格仍存續,可為刑事追訴、處罰之對象,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江正明、姜琤、陳佳慧、何沛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輸入、製造、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姜琤、陳佳慧另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罪嫌。被告高全祥係犯刑法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幫助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罪嫌。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因其代表人兼執行業務之行為人即被告江正明、姜琤執行業務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處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罰金。又請審酌被告陳佳慧、何沛璇僅為羅比珍妮公司員工,事務上均是受姜琤指示進行,予以從輕量刑。另本案被告羅比珍妮公司、新健公司、江正明、姜琤犯罪所得共計2,338萬5,850元,被告高全祥犯罪得18萬元,現所在不明未予扣案而無法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