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熱炒店前,趁黃俊榮趴睡於該店外桌子之際,分二次徒手竊取黃俊榮所有,掉於坐椅下方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俊榮發覺遭竊,調閱上開熱炒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83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俊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4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所刑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竊盜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亦未返還現金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 萬8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