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曉梅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俞曉梅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應依同條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在臺灣地區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臺停留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是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誠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此非本院判決時所能論究,且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 告 俞曉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曉梅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欲進入臺灣地區須向臺灣地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詎其竟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2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地區某碼頭,搭載年籍不詳之人掌舵之船隻,偷渡入境臺灣地區。嗣於106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新之坊商店為警查獲。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申請入境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