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躍耀
高慧如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躍耀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慧如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另案偵辦中),為依法逮捕之人,遂由……」、第21行計程車司機之姓名更正為「蔡金先」、第25至26行更正為「高慧如明知張躍耀係依法逮捕之脫逃人身分後,仍基於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之犯意」,及就證據部分,更正證人「蔡金仙」為「蔡金先」、證據「被告2 人逃逸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9張」為「被告張躍耀逃逸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9張」,並補充「民國105 年10月13日老泉街26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罪之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者而言。本件被告張躍耀遭緝獲後趁隙逃逸,並由被告高慧如帶往老泉街附近之空屋或友人住處躲藏以逃免國家之追捕,是核被告張躍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核被告高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躍耀為逃避制裁而恣意脫逃,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且嚴重損及社會秩序,而被告高慧如明知被告張躍耀為脫逃之通緝犯,仍予藏匿,增加追緝之困難,2 人所為均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高慧如係因與被告張躍耀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觸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34號被 告 張躍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慧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本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卻未到案執行,而為本署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以北檢玉偵藏緝字第823 號發布通緝。張躍耀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
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及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為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執行路檢而攔查緝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另案偵辦中),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佐秦羽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將張躍耀解送至本署法警室地下室候訊區域,並將通緝案件卷及刑事報告案卷,連同通緝犯張躍耀,點交予本署法警張岱、張揚、林麗紋(涉嫌過失脫逃罪嫌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惟法警張岱疏未唱名通知法警張揚、林麗紋,更未注意中控門未關閉及進出候訊區域人員之出入;張揚及林麗紋亦疏未注意進入候訊區域人員之管控,復未注意待檢身人犯之動態,致張躍耀見進入候訊區域、等待檢身人犯較多,且人犯通道亦有另案當事人等候開庭而中控門未關閉之際,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時10分許轉身離開候訊室,沿人犯通道自中控門離開候訊區,上樓穿過1樓法警室,快步通過本署博愛路大門口,並於同日時11分許小跑步衝向大門口計程車招呼站,搭乘不知情之蔡金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逃逸。嗣張躍耀於公館捷運站下車,再乘坐捷運至景美捷運站,換搭乘不知情之任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26巷處下車,至女友高慧如住處尋求協助,高慧如知悉張躍耀係脫逃人犯之身分後,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與張躍耀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空屋躲藏,2 日後偶遇不知情之友人劉繼賢,高慧如遂拜託劉繼賢駕車搭載渠等至劉繼賢位於臺東縣之住處躲藏;2日後因張躍耀毒癮發作,劉繼賢又駕車搭載張躍耀、高慧如返回臺北市,至不知情之友人張育嘉處借住躲藏1 日,再至不知情之友人梁信隆、綽號「懶濤」等友人家借住躲藏各1日後,渠等又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之7 、之9等空屋躲藏數日,再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木新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公園躲藏,以規避警方之追查。嗣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張躍耀、高慧如因故吵架而分開,先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方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 段215 巷處拘獲高慧如;後於同月23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空屋緝獲張躍耀,始悉上情,並均解送本署歸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躍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高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劉繼賢、張凱鈞、任建華、蔡金仙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石博仁、張新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被告張躍耀之通緝簡表1紙。
(六)勘驗筆錄1份。
(七)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273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八)被告高慧如為警方查獲時之照片7張。
(九)被告2人逃逸之監視器擷圖照片19張。
二、核被告張躍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高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依法逮捕脫逃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