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帝杰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帝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A女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帝杰與已滿18歲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A女分手後,於105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在A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租屋處門口,對A女佯以「其肚子痛,要上廁所」為由使A女為其開門,卻於如廁後未即離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行脫去身上衣褲,且不顧A女出言反對並向其揮舞手、腳抗拒,仍強行以身體壓住A女,以便將A女身上之外褲及內褲褪去後,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A女佯為倒水而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帝杰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3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偵卷「不公開卷」第75頁、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8日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等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再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於犯後爭取告訴人諒解,盡心修補告訴人所受身心損害之態度,因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苟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本案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於分手後,竟因一時私慾,不顧告訴人言詞及肢體抗拒之表現,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疑對告訴人性自主權益未加尊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於本案起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萬元,其餘款項則依和解書之內容按月賠償,業已獲告訴人之諒解,而由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處理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60頁),復有和解書、收據及被告存摺內頁列印資料(見本院侵訴卷第31頁、第32頁、第64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對告訴人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彌補,暨考量其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任公職且每月收入7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所為對他人性自主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 訴 人│被告應支付與告訴人│支 付 方 式 ││ │之總金額(新臺幣)│ │├────┼─────────┼────────────┤│A女(真 │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六年七月起,按││實姓名年│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籍詳卷)│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 │止。 │└────┴─────────┴────────────┘附表二:
一、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