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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甲000000A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附表一編號

3、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A係成年人,與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擔任A女監護人而對A女有監督、扶助、照護之關係,且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其明知A女於101年9月生日前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000年0月生日前,乃未滿14歲之女子,於000年0月生日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對A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0年夏天某日之晚間,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與A女同住之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摸、抓A女胸部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於103年9月A女14歲生日至104年10月2日間某日,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徒手摸、抓A女胸部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

(三)意圖對未滿12歲之兒童及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性騷擾,於100年8月30日至104年10月2日間,以一週3次之頻率,在上址住處之樓梯間,趁A女上樓梯未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以自後方摸、抓或大力拍打之方式碰觸A女臀部,共計636次(次數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於104年10月2日,在A女請求為其取回學校暫時保管之手機時,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要求A女需先與其嘴對嘴親吻,使A女迫於權勢關係下而與之為嘴對嘴親吻之猥褻行為。嗣於104年10月8日上午經學校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期間按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之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凡有獨立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亦不因之消滅。經查,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性騷擾犯罪事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需告訴乃論,惟被害人A女均未提出告訴。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8日接獲A女就讀學校通報並為緊急安置,並於105年4月8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獨立提起告訴等情,有其告訴狀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護字第55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75號卷第1至2頁、第6至7頁、第10頁),新北市政府於知悉被告犯罪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本案獨立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核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其父即被告、證人即A女老師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亦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具結,然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訊問證人A女過程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社工陪同在場,且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無誘導訊問之情,A女並於接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於筆錄上簽名,足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雖爭執前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能提出任何事由釋明前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A女審判外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檢察官囑託,對A女於偵查中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鑑定,該院綜合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鑑定後出具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並詳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符合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是應具有證據能力,亦經本院公開提示及辯論,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此部份證據係依據A女片面陳述推斷,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四)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觸摸A女胸部2次、每週3次觸碰臀部及對A女嘴對嘴親吻行為1次,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或利用權勢猥褻犯意,辯稱:伊係單親家庭,家中除了A女的奶奶外,沒有其他女生,不知怎麼教導A女,伊對A女沒有色慾念頭,如果真想要猥褻不會只有這樣,因為A女說胸部腫脹,伊就幫A女檢查為何會痛,另因A女使用手機擋住樓梯會輕拍屁股提醒,或是因為A女喜歡穿四角褲睡覺,伊覺得不好看會叫他換,事出均有因,且都僅有碰觸一下而已,嘴對嘴親吻那次是A女攜帶手機到校犯錯,伊稍微懲罰A女,也沒有伸舌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被告自A女國小5年級時起(即A女滿10足歲之100年夏天),至104年10月2日前某時,於其同住之新店區住處以每週至少3次之頻率徒手碰觸A女臀部,並於前開期間,有觸碰A女胸部2次,另於104年10月2日因A女欲取回遭學校沒收之手機,被告要求A女嘴對嘴親吻被告1次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32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頁、第4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5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上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伊第1次遭被告侵犯是伊國小5年級約100年夏天的晚上,當時伊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伊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被告突然說「你胸部變大了」,然後用一隻手放在伊胸部上大概5秒,伊很兇的說不要碰伊,打掉被告的手;後來還有發生同樣摸胸部的事,也是在房間,被告通常是用1隻手直接從背後摸伊胸部,伊會拒絕說伊不喜歡並將被告撥開或打掉,但被告還是會繼續再摸;被告摸伊的頻率一週至少3次,大多都是在家裡樓梯趁伊不注意時在後面摸屁股,會順著一邊屁股由下往上撫摸,手指有伸出,也有抓或大力拍打屁股,讓伊感覺不太舒服,伊也反應過叫被告不要這樣摸或是把手打掉;伊最後1次遭被告侵犯是伊手機遭學校沒收,被告要求伊嘴對嘴親吻才幫伊拿回手機,伊之後有中輟3天,是因為伊如果表現不乖的話被告就不會碰伊,但有跟王○○老師說明原因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A女老師王○○於本院中證述:伊擔任A女任課老師並兼任輔導組長,因為A女中輟3日,而A女原本的輔導老師剛好晤談其他學生,便由伊與A女聊,A女就有講到遭被告親嘴、觸摸胸部情形,並講到激動掉淚,經伊啟動性別平等通報,並準備開會進行後續流程時,就發現被告在學校前門徘徊,就先讓A女留在學校,由社工進行緊急安置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再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A女自小學5年及起開始於住處遭被告不定時以手摸胸部、摸抓臀部、親吻嘴巴等之指訴是否為真實進行鑑定,該院綜合會談評估、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鑑定後出具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鑑定結果認為:「對於前開指述之可信性高,應為真實之陳述,理由為A女對於遭被告不定時摸身體而感覺不舒服之主體經驗,於不同時間點及情境下之陳述具一致性,...主體經驗與其情緒、行為與心理之反應,符合經歷此類經驗兒少之反應,A女於本次鑑定陳述此經驗時之情緒行為反應,與其當下陳述之內容相稱,亦與其人格特質相符,無不合常理之處,...於鑑定之中顯示其對被告之關愛並未完全否定」等語,此有該院105年11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547301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8頁),已徵證人A女前開指訴,應值採信。綜以證人A女前揭指述及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00年夏天撫摸A女胸部1次,及於100年夏天至104年10月2日間,經A女明確拒絕撥開阻擋仍撫摸A女胸部1次以上,並以每週3次之頻率趁A女上下樓梯時自後方撫摸、抓、大力拍打其臀部,並於104年10月2日藉取回手機之理由要求A女以嘴對嘴親吻。而被告於100年夏天至104年間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固據A女證述有很多次,但未能詳述其具體情節,則其次數、頻率及時間均未能確定,依罪疑有利歸被告之法理,作被告於A女已年滿14歲後之000年0月生日後至104年10月2日間有撫摸A女胸部1次之最有利認定。至被告於100年夏天至104年10月2日間以每週3次頻率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具體次數亦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A女100年間夏季開學時之日起計算。而A女就讀國小於100年度上學期開學日為100年8月30日等情,有該校行事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認被告係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日起共212週(前開日期如未滿1週之部分不予列入計算),共有636次撫摸A女臀部之行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對A女猥褻及性騷擾之犯意,然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A女證述:被告第1次摸伊胸部時,是在伊發育後,且伊當時只有穿1件小可愛的內衣,沒有穿胸罩,後來被告摸伊胸部跟屁股時,伊都覺得不舒服且有跟被告說很變態很討厭,感覺被告不是在跟伊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核與被告警詢及本院自承:伊有對A女說過你胸部發育變大等語,因為A女睡覺喜歡穿貼身衣服,裡面沒穿胸罩,伊才會故意去摸A女胸部;於A女發育前並未曾摸A女胸部、臀部或是對A女嘴對嘴親吻過等語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32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72頁)。亦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係與A女正常之互動、教養方式,而係察覺A女發育已有女性性癥後方始為之,而撫摸A女胸部及嘴對嘴親吻之行為,本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滿足自己個人之性慾所為;被告於A女上下樓梯時對A女所為大力拍打、抓、順著屁股由下往上伸出手指撫摸碰觸A女臀部之行為,亦確屬具性暗示而調戲A女之意,並經A女明確抗議表示不舒服而仍為之,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乙○○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均在說謊云云,惟審酌乙○○並未與被告及A女同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該證人對於被告及A女日常間互動並非在場聽聞之人,且A女證詞之憑信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並未修正。是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係A女之父,兩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A女所為犯罪事實欄全部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處罰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規定,應依刑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再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維護個人身體隱私觀之,縱屬相處甚密之家庭成員或配偶,亦未必有可任意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願,況父親及已屬發育期之兒女間,兼有血緣、性別與長幼之關連,於肢體碰觸更具倫理上之界線及道德上之限制,一般人於社會評價上更不會具為此類行為之意願。而據A女所稱,伊遭被告撫摸胸部時均會以手推開、撥開、打掉之動作,並質問被告幹嘛弄、很噁心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對A女為猥褻行為,且已使A女因此感到嫌惡或恐懼,是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父親,應知A女為00年0月生,100年夏天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000年0月生日後至104年10月2日間,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共計636次之碰觸臀部行為,據A女於本院中證述:被告都是趁伊在家裡上樓梯時,從後面大力拍打或是撫摸等語如前,核其行為均屬於趁A女上樓梯時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而乏證據足認已達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程度,而屬性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636次觸摸臀部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罪。

四、復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對A女嘴對嘴親吻行為,係基於其與A女因父女關係所具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力,復趁A女手機遭學校沒收,需由身為家長之被告協助取回,始迫於無奈順從而為親吻之猥褻行為,堪認被告確屬於利用權勢猥褻,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1加重強制猥褻罪與1強制猥褻罪、1利用權勢猥褻罪及如附表二所示撫摸臀部之性騷擾罪共636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行為時,A女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是均各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強制猥褻罪,因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已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而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七、起訴書雖以被告以徒手摸、抓胸部、臀部或嘴對嘴親吻方式,對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473次,強制猥褻165次,共計638次,然此已經本院認定僅有2次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分涉加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罪如前,其餘636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係趁A女未及注意不及抗拒之際觸摸臀部,而無法證明已達強制猥褻程度,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如前。就犯罪事實所示全部犯行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起訴書均漏未論及於此,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利用權勢猥褻之罪(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51頁、第73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八、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其中至102年6月26日前共計282次行為(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本應恪盡親職,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使A女之身心得到健全發展,然其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人倫綱紀,為前開犯行,皆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並造成其內心恐懼與陰影,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A女對法院如何判決並無意見及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表示尊重A女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74頁),兼衡被告行為頻率、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經檢察官徐名駒、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0000甲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所示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二)│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所示 │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三)│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 │所示,自100年8月│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 │30日起至102年6月│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共貳佰捌││ │22日間 │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三)│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 │所示,自102年6月│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 │23日起至104年9月│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共參佰伍││ │26日間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四)│0000甲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 │所示 │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犯罪之期間 │計算式 │累犯加重與否 │小計 │├──┼──────────┼─────────┼──────────┼─────────┤│ 1 │100年8月30日起至 │17週×3次=51次 │於102年6月26日前犯之│累犯共計 ││ │100年12月31日止 │ │,累犯加重。 │94週×3次=282次 ││ │(100年8月30日至9月3│ │ │ ││ │日間因未滿一週不予計│ │ │ ││ │算) │ │ │ │├──┼──────────┼─────────┼──────────┤ ││ 2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2週×3次=156次 │於102年6月26日前犯之│ ││ │12月29日止(餘併入次│ │,累犯加重。 │ ││ │年計算) │ │ │ │├──┼──────────┼─────────┼──────────┤ ││ 3 │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25週×3=75次 │於102年6月26日前犯之│ ││ │年6月22日止 │ │,累犯加重。 │ ││ ├──────────┼─────────┼──────────┼─────────┤│ │102年6月23日至102年 │27週×3次=81次 │非累犯,不加重。 │非累犯共計 ││ │12月28日止(餘併入次│ │ │118週×3次=354次 ││ │年計算) │ │ │ │├──┼──────────┼─────────┼──────────┤ ││4 │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52週×3次=156次 │非累犯,不加重。 │ ││ │12月27日(餘併入次年│ │ │ ││ │計算) │ │ │ │├──┼──────────┼─────────┼──────────┤ ││5 │103年12月28日至104年│39週×3次=117次 │非累犯,不加重。 │ ││ │9月26日(104年9月27 │ │ │ ││ │日至10月2日間,因未 │ │ │ ││ │滿一週不予計算) │ │ │ │├──┴──────────┴─────────┴──────────┴─────────┤│ 共計212週636次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