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東岳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東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何東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躁期之情緒狀態下,面對社會情境中的衝動控制能力與行為判斷力不及同齡一般人完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街口,適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恐其子停放在外之機車遭竊,而外出查看,詎何東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A女背後抓A女之胸部,並將之強行拖進上址路旁垃圾堆,繼而不顧A女大聲呼救及用力反抗,違反其意願,以手拉A女睡褲後,順勢由褲腳將手伸入A女內褲、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復於前開過程中,為阻止A女拉址、咬其手部,何東岳即徒手毆打A女臉部及身體,並掐住其脖子,致A女受有鼻部疼痛、全頸疼痛、背部疼痛、左眼眶下部皮內瘀傷、左脣下方2公分線狀傷痕、左門牙搖晃、右乳房外方8公分皮下瘀傷、內方4x3公分皮下瘀傷、左乳房下4公分皮下瘀傷及右臀右上側3公分線狀傷痕等傷害。嗣因路人聽見A女之呼救聲而前往救助,何東岳見狀即逃離現場,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何東岳辯護稱:本件警詢筆錄係在被告精神狀態有障礙狀況所做成,當天被告已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住院,當天狀況很差,因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醫院○○院區警員詢問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係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且相關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應訊過程自然、神智清楚、意識正常,並無不安、恐懼之情,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被告於員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事發過程時,能自由陳述並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於己之指述,明確否認,且就關鍵情節亦能反駁、辯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準此,被告於警詢中既能理解問題並按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供為本案審酌之證據。辯護人前開所稱,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辯護人爭執A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前揭法文,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俱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東岳固不爭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狀況伊都不記得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精神有障礙的狀況,被告僅客觀行為符合傷害罪要件,其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業據A 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兒子剛買新機車,我開大門查看一下,看到坐在機車上的被告,他在我經過他身邊時就衝下車,直接從我背後抓住我胸部,並拉扯、抱緊我後一起倒在垃圾堆,被告先壓制我、用手打我眼睛及我身體,他還用手掐住我脖子,再以手指伸入我口內、壓住我舌頭;當天我穿短褲,被告就用手伸入我褲子內,徒手挖進到我下體內,但沒有挖很深,所以下體沒有很痛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4號〈下稱偵卷〉第45頁至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就是案發當天侵害我的人,當天因聽到狗叫,我開門出去查看,看到一個人好像要偷機車,我就走過去,坐在機車上的被告就從我後面衝過來,用手抓住我的胸部,並抱住我一起往垃圾堆的方向倒,他徒手毆打我眼睛,再從後面拉我的睡褲褲腳,我的睡褲薄薄的,被告從我的睡褲的褲腳伸進去,最後順勢伸進我內褲,用手插入我陰道,我喊救人,被告又用手按我的舌頭,我咬他,他也打我,我牙齒因此搖動,很痛,他掐我脖子也造成脖子瘀青,被告把手指插入妳陰道時間只有一下子而已,因為我一直掙脫,也一直喊救命,被告就放開了;被告後來在路人救我的時候,從大樓騎樓離開,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至169頁)綦詳。審以A 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毫無怨隙,衡情應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勾稽A 女前開偵、審證述,其對於當晚如何遭被告自身後抓其胸部、推倒壓制,嗣被告進而拉扯其睡褲,並順勢伸進內褲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得逞等細節,均證述綦詳,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尚不免有忿忿不平之情緒,認為當時幸好有人出手相救其方未發生意外,被告應該被抓去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核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到強大傷害,產生對安全之顧慮及深怕再度受害之反應等情相符。
㈡、再互核A女於案發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檢查結果為:頭面部有左眼眶下部皮內瘀傷、左脣下方2公分線狀傷痕、左門牙搖晃;胸腹部有右乳房外方8公分皮下瘀傷、內方4x3公分皮下瘀傷、左乳房下4公分皮下瘀傷;背臀部有右臀右上側3公分線狀傷痕等傷害,此有卷附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可稽,亦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抓住胸部、拉扯後一起倒在垃圾堆,爾後被告復壓制、毆打其眼睛與身體,並拉扯其睡褲,於A女喊救人時,再以手按其舌頭,造成其牙齒搖動之情節相符,顯見A女確因被告前開強制性交行為而受有傷害。復觀之案發當時,鄰近街口所設監視器攝得被告經由騎樓離開現場之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頁上方、第53頁編號7之照片),亦與A女上揭所指,被告最終在路人往前救援A女時,從大樓騎樓逃離現場之情一致,凡此均堪認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另參核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調查所作之詢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時有如下之供述:「(問:你知道為什麼今天我們來問你筆錄嗎?)因為我犯錯啊」、「(問:犯什麼錯?)跟那個…小姐騷擾啊」、「(問:你去那裡撿資源回收?)我就是遇到那個小姐啊」、「(問:遇到她要怎樣?)啊就是…剛好有一股衝勁啊」、「(問:衝動還衝勁?)啊都是相似詞嘛」、「(問:衝動是不是啦?)對啊。就是一拉喔…感覺是拉到那個褲子」、「(問:你看到被害人之後拉什麼東西?)內褲」、「(問:你拉她的內褲是不是?)對…,她大喊…」、「(問:從前面拉還後面拉?)後面啦…從她的上面伸進去拉內褲」、「(問:那時候被害人是不是說不要?你有沒有違反她的意願?)ㄟ,她就叫,我就嚇到了」、「(問:她有抗拒啦)對啦」、「(問:她咬你嘛?咬你的左手啊?)嘿啊,這樣咬四隻(被告並作勢以右手手掌及五指碰觸左手大拇指外之四指)」、「(問:你是不是那一天性侵被害人之後,然後跑到水門廁所,我們員警接到報案後,到那邊把你送醫?)對,對,對」、「(問:你跟被害人認識嗎?)沒有」、「(問:你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嗎?)不知道」、「(問:你用什麼方法對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我想說跟她抱看看,看她要就…來玩一下」、「(問:你說想抱一抱,看她要不要啦)對啊」、「(問:你用手而已?)…插肛門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反面至166頁)無訛,由被告上揭供述坦認其確於前開時、地抱住A 女並以手拉其內褲,而經A女呼救反抗,其間A女復有以口咬被告手指藉以推阻被告等情,均足佐證A 女前揭指訴並非虛情,被告辯稱伊對案發當時狀況已不復記憶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末了時,雖曾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顯示者非伊本人,惟查,偵卷第53頁所附編號7 照片顯示之騎樓,係案發地點;另編號5照片所示者係被告等節,已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疑,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可見被告背面從左肩膀處到左上臂、右肩膀處到右上臂、上背部及下背部均有刺青;正面從左肩到左胸上方及右肩到右胸上方亦有刺青,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攝其正面與背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185頁),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男子之正面與背面刺青紋路、體態、外貌均同一,可知被告確為案發當時鄰近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男子無誤。另A 女於案發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之檢查結果雖為:陰部無新傷痕,處女膜為分娩過之殘存處女膜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4頁),然衡以行為人如以手指插入女性陰道,因手指長、寬度均較男性性器官短且窄,且證人A女復當庭證稱:被告把手指插入我陰道一下子而已,因為我一直掙脫,也一直喊救命,被告就放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則被告以手指插入位置不深或時間甚短,因而並未造成A女之陰部受傷,尚非無可能。職是,本件A女鑑驗傷診斷書載稱其陰部無新傷痕,或被告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非伊本人云云,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對A女施以強暴,致其受有鼻部疼痛、全頸疼痛、背部疼痛、左眼眶下部皮內瘀傷、左脣下方2 公分線狀傷痕、左門牙搖晃、右乳房外方8公分皮下瘀傷、內方4x3公分皮下瘀傷、左乳房下4 公分皮下瘀傷及右臀右上側3 公分線狀傷痕等傷害,核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經查:本件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鑑定當時精神狀態檢查為意識清楚,態度合宜,也能理解問句內容,注意力較不集中,情緒呈平穩未有憂鬱或激躁,言談表達結構尚可於引導下轉移主題,思考內容無殘存誇大妄想或意念飛躍之症狀,未見特定關係妄想或被害妄想,知覺部分無人聲聽幻覺;鑑定過程顯示,被告案發當時處於躁期之情緒狀態,其情緒症狀影響其思考內容,現實感較與外界脫節,推估躁症症狀影響下,被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不及一般同齡之人完整,躁期發作期間,被告對其控制行為不利,以致出現違反社會常規之行為模式。綜合上述,依據鑑定過程中所得訊息與證據,推估被告於案發行為之105年10月27日時,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情形,有精神障礙狀況,其於當時因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30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項,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所罹患之躁期情感性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情感性精神病之躁期症狀影響,為逞一己私慾,不知尊重告訴人A女性自主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因實施強暴行為使告訴人A 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加深
A 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且其迄今均未賠償A 女或予以道歉,犯罪所生危害頗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為○○肄業程度、從事○○、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考量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已如上述,其對女子為性侵害之行為顯有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之虞。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明載:被告對社會情境中的衝動控制能力,推估案發當時處於躁期之情緒狀態,過去即使處於有外人監督提醒之情形下,仍反覆於躁期出現情緒高亢;被告受躁期之情緒症狀影響其思考內容,現實感覺與外界事實脫節,故推估躁症症狀影響下,被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致出現違反社會常規之行為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審酌被告病識感存有不足之情,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將來因上開病情之原因,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應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矯正。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