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偉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夏偉凱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酒測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25毫克,伊沒有意見,但伊認為酒測儀器有誤差值,伊認為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不到0.25毫克,應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
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03 號、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編號ARDC-029 9,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 ),廠牌為DRAEGER 、型號為Alcotest-6810 ,儀器器號為ARDC-0299 ,係於106 年4 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
7 年4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6 年9 月12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8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84」即可明,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10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6 年9 月12日,被告則係第84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即無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形。再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檢定,依據前揭規範7.1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公差,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於酒精濃度於0.250mg/L 時之標準值為0.249mg/L 之酒測器平均讀值為0.244mg/L ,實際誤差值為-0.005mg/L,符合檢定公差±0.020mg/L 之規定等節,有該中心106 年12月
8 日函復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㈡換言之,依前揭規範7.1 規定,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固有
±0.020mg/L 之檢定公差,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究結論可憑。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系爭技術規範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是以,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處罰要件。被告辯稱應扣除公差云云,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