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富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俞富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晚6時30分至7時30分之間固有飲酒,然於同
日晚間9點時許,曾以友人之呼氣酒精快篩檢測棒自我檢測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2次測試結果分別僅有0.109mg/L、0.107mg/L,遠低於法定酒後駕駛標準,況此時距飲酒後約90分鐘,應達飲酒後酒精濃度最高點之時間,是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所測得之數值之正確性實令被告質疑,且被告於第一時間即要求員警重新測量,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要求員警對被告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然均遭員警拒絕,是上開酒測結果之可信度實令人懷疑。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出示酒測機螢
幕,以證明酒測器當時已歸零,亦未提出其所用之酒測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或出示黏貼於酒測器之原廠封條,直至警詢時始先後2次提出不同日期之檢定證書,使被告無法檢視該證書是否即為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所用之機器,且於被告要求下亦無法提出本案酒測器之原廠使用手冊,復未見酒測儀操作員警之受訓合格紀錄,足認員警對其所用之酒測器不甚熟悉,而依被告所提之酒測器原廠文件明載,該儀器若是提供執法警用,需每個月校正檢驗1次,然本案所使用之儀器僅每年檢驗校正1次,明顯不符儀器製造商之上開規範,故其酒測結果自難獲得正確數值,而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判決僅憑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民國106年2月15日檢定證書,即認儀器並無誤判之可能,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甚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晚9時許,其自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僅有每公升0.109及0.107毫克,故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員警所用之酒測儀測得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偏高不合理,有請求警員重新測量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均遭警員拒絕云云乙節,經查:
⒈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晚曾自我檢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
公升0.109及0.107毫克乙節,故提出其手持該檢測儀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向本院聲請提審而受訊問時自陳:「我在晚上大概8、9點時在朋友家,他自己有簡易的酒測儀器,當時我自己吹過,數值只有0.11,…」等語(見本院106度提字第16號第24頁背面),核與其上開所述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不符,且觀諸其所提供自行使用之檢測儀器照片,其儀器之螢幕僅顯示「0.109mg/L」、「0.107mg/L」之數值,則此測量結果究係在何日、時進行測量,受測者是否為被告,均無從確認,且該檢測儀是否經過原廠定期校正、於案發當日尚在檢定合格期限內等資料均付諸闕如,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案發當晚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之數值偏高有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
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依卷附員警以酒測器對被告測試後所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功能正常」、「歸零:0.00毫克/公升23:52」、「測量值0.27毫克/公升23:53」等內容(偵查卷第13頁),可證本案員警於23時53分對被告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對被告進行測試時,該儀器之功能顯示為正常,堪認當時之檢測結果並無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另本件被告經查獲時,並非泥醉而無法理解警員之詢問,亦非路倒或因車禍事故有送醫急救之必要,於客觀上並無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狀況,則警員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屬正當,否則任何不服酒測結果者均可無端要求重測,豈不徒然浪費國家資源。是被告質此爭執,實與上開法律規定有所違背,不足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並未按原廠使用說明書所
載,按月進行校正,於實施酒測前,亦未將酒測器歸零,復未提出酒測器合格證明書,事後又無法提供使用說明書,顯有操作不當之可能,所測得之結果難認正確乙節,經查:
1.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
2.又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自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此亦為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故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若合於上述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當具有其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3.本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儀器,係ACS(即ALCOHOL COUNTERMEASURE SYSTEMS)廠牌,型號SAF'IR,儀器器號為第SESAH1Z000000000號酒精測試器等情,有卷附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員警提供之酒測器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互核上述酒測器照片所示之檢驗合格標籤、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員警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2月17日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偵查卷第7、13、18頁),其上所顯式之檢定合格單號碼均為「MOJB0000000」號,可證員警提出之上開檢定合格證書,確為針對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所核發,且其上已明確記載該酒測器於106年2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該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7年2月28日止或可使用1000次等內容,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酒測器既經我國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之單位即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合格,而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其測試結果,自具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⒋又依前述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測試後所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
單所載:「功能正常」、「案號:40」、「日期:2017/04/
05」、「歸零:0.00毫克/公升23:52」、「測量值0.27毫克/公升23:53」等內容,可證前述員警於對被告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其實施酒測之流程並無錯誤,而於測試當時該儀器之功能正常,僅係使用第40次,尚在檢定合格有效限或使用次數內,且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7年2月28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被告徒以員警無法提出其所使用酒測儀之使用說明書或受訓合格證書,即認員警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數據錯誤,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富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0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富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富程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18時30分至19時、20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從同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3時52分左右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於23時5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俞富程業於警詢、偵查時坦認確有於前揭期間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查後,經警方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爭執該酒測儀器測得之數據可信度云云,然查,觀諸前開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員警所使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酒精分析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2 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為107 年2 月28日,而本案檢測日期為106年4 月5 日,且係第40次檢測,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當時酒精分析儀功能亦屬正常等節,此亦有本案使用之酒精分析儀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認本案使用之酒精分析儀測得之數據確實具有可信度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於犯後業經員警於警詢時出示上開明確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顯示本案酒測儀器之可信度無訛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誠實坦認己非,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距離、時間、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達新臺幣00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業、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