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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有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9日所為106 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有正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內,飲用蔘茸藥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2G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造假;偵訊時,伊說警察很邪惡,檢察官說若耽擱時間就將伊收押,且檢察官訊問過程很兇的那段被刪掉了云云。然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所稱員檢警有造假筆錄之情事。且員警大致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於員警陳述地址、人名有誤時,被告尚能指正,或趨向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且多由被告主動陳述後,由員警依照其陳述其確認內容後記錄。警詢錄音光碟全程連續錄影,除因員警打字整理筆錄暫停詢問,均無中斷之情形。且被告口氣自然,亦自始至終均承認上揭犯行,無遭強暴、脅迫、利誘之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足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訊問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況筆錄既然已記明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且表示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依該筆錄之記載,係「本筆錄給閱無訛後,簽名如后」,被告亦簽名確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悉偵訊筆錄之內容而無異議,其事後翻異否認其陳述記載之真實性,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有酒後駕車,但是酒氣已經吐光,酒測器未歸零,且伊酒測吐出來的是新鮮空氣,警察在酒測器裡塗酒精膏,所以酒測值是造假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內,飲用蔘茸藥酒1 瓶,並於同日下午

5 時許開車上路返家,後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北檢106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北檢106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於實施酒測前,其已將酒精自體內排出,員警

未將酒測器歸零,而將酒精膏放置於酒測器內,酒測過程造假云云,然查:

1.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4、5、6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

2.又度量衡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酒測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自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此亦為度量衡法規與刑法之聯繫樞紐。故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若合於上述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於刑事訴訟程序上當具有其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3.查本案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儀器,係ACS(即ALCOHOL COUNTERMEASURE SYSTEMS)廠牌,型號SAF'IR等情,有卷附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員警提供之酒測器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而互核上述酒測器照片所示之檢驗合格標籤、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員警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6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其上所顯式之儀器器號均為「SESAH1Z000000000」號,可證員警提出之上開檢定合格證書,確為針對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所核發,且其上已明確記載該酒測器於105年10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該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等內容,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酒測器既經我國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而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其測試結果,自具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

4.又依前述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測試後所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功能正常」、「案號:113 」、「日期:2017/05/13」、「歸零:17:07」、「測量值0.46毫克/ 公升17:

08」等內容,可證本案員警於17時07分對被告施酒測前,確已將酒測器歸零無誤,倘酒測器內已存在酒精成分,則酒測器自無從顯示歸零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員警將酒精膏藏於酒測器內造假乙情,應屬無據;再被告徒以警員未讓其觀看機器顯示歸零,即質疑警員未將酒測器歸零即對其施測,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自不足採。又員警即為被告進行酒測之警員郭景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殊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質疑警方造假云云,亦無可採。

5.據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洵非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處有期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