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豪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3 、4 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前於91年間及101 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刑案及科刑記錄,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又本件被告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4萬5 千元,嗣被告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延長後,仍未於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款檢察官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0日北檢泰意106 執聲他670 字第30422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乙份(見執聲他字卷第5 、6 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