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他字第10號
98年度金重訴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3號、97年度偵字第8783號、97年度偵字第11321號、97年度偵字第13448號、97年度偵字第14315號、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7年度偵字第18543號、97年度偵字第19136號、97年度偵字第23811號、97年度偵字第23813號、97年度偵字第25491號、97年度偵字第25492號、97年度偵字第25494號、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97年度偵字第2725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所涉關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部分(如理由欄公訴意旨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源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林威辰(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係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躍公司)之負責人,聘僱被告黃聖源擔任行政經理、賴姵頡(幫助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幫助違反信託業法、幫助違反保險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擔任助理,其等明知境外基金之私募應得主管機關核准並申報生效,且應符合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卓躍公司與百福公司、ThortonGlobal Wealth Management Ltd .(中文名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等公司簽立代理合約,於96年1 月間起基於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 號15樓之1 之卓躍公司,對外募集銷售Life settlement Fund、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Mosaic Lifesettlement Microfund) 、湖岸基金、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由客戶自行匯款到基金指定帳戶後,林威辰憑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代理公司對帳,取得投資額
5 %不等基金銷售報酬。因認被告黃聖源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卓躍公司登記資料、卓躍公司與百福公司簽立之代理商合約書、卓躍公司主要商品架構圖、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圖、匯款水單、Mosaic Life settlement Microfund簡介、保單貼現介紹資料、湖岸基金介紹簡報檔、BPSI保單貼現資料、卓躍公司電腦隨身碟、Life settlementFund新件通知表格等件及同案被告林威辰、盧靖錞、賴姵頡、陳明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參與販賣這些基金,伊一直從事旅遊業的工作,林威辰他們之前去香港、杜拜,簽證都是伊辦理的,都是他們自己去的,他們不會讓領隊去,因為還要付領隊費用,伊只是幫忙買機票辦理簽證,至於他們去那邊見了什麼人,伊真的不知道,伊曾經有問過林威辰什麼是保單貼現,林威辰說他當時已經沒有在做了,當時伊還在帶團,陸陸續續都有帶團出國,至於辦活動,伊跟林威辰是學長、學弟關係,伊之前帶團沒有事,林威辰是問伊那邊可以辦酒會、聚餐的地方,叫伊去幫忙他找,伊不是林威辰的行政經理,名片是因為林威辰要印名片製作信封,需要找廠商,所以要伊在名片上印伊是行政經理,比較方便處理事情,但伊沒有幫忙林威辰處理金融商品這塊,伊沒有負責產品銷售,也沒有收取退佣等語。經查:
㈠林威辰於95年3月28日以卓躍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百福公司簽
約,代理百福公司所代理之商品,佣金單筆6年期6%,單筆10年期7%,惟代理商之佣金率每年總業績須達250萬美元,此有合約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㈠,卷皮編號36,第129頁),而被告係受林威辰之邀於96年9、10月至卓躍公司,負責辦理卓躍公司活動,及向投資人收取證件,辦理出國手續,安排林威辰帶領其等前往香港AXA國衛保險有限公司(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下稱AXA國衛公司)簽立保險合約與之後行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號案件審理時所陳,並有高雅裕保險契約(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㈠,卷皮編號36,第157頁)、國衛保險空白建議書(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㈠,卷皮編號36,第150頁)、國衛真智珍寶II計劃(儲蓄保險,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㈠,卷皮編號36,第151頁)、Private PortfolioServices(HK)Ltd.於96年10月9日致高雅裕信件(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㈠,卷皮編號36,第152頁)、卓躍公司客戶名單AXA部分(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934號資料卷㈠,卷皮編號34,第41頁)、卓躍公司隨身碟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佐。㈡就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Mosaic
Life settlement Micro fund,下稱Mosaic保單貼現微型基金)部分,依卷附卓躍公司之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可知,所謂保單貼現是由一位人壽保單所有人,將其將來的理賠收益權利完全售出,將保額以一定比例的折扣轉賣給一位或數個投資者,投資者經中間信託管理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有效,當保單履約,則依投資人的持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貼現人可經由成熟完善的制度,將其保單轉換成未來可供運用的資金,用來支付日常開支,減輕因長期生病而耗盡家產的經濟壓力,提升醫療品質及實現最後願望,而購買保單貼現的投資人在提供急難救助的同時,又保障了本金及穩定可觀的報酬。Mosaic Caribe Ltd .(下稱摩西公司,由Mosaic Management Group Inc . 負責規劃及行政管理),成立於99年,集團總部位於佛羅里達州BocaRaton 市,在波多黎各也設有行政管理中心,而摩西公司在洛杉磯成立了非營利機構全美防癌志工協會,協助癌症病患各類諮詢服務,此有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㈠,卷皮編號36,第149 頁)。然本案購買Mosaic保單貼現微型基金之投資人計有汪團裕及洪東海,而汪團裕係於95年8 月31日匯款投資、洪東海則於95年9 月匯款投資(參本院卷㈣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第433頁、本院卷㈢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判決第742 頁),而被告係受林威辰之邀於96年9 、10月始至卓躍公司,已如前述,是汪團裕及洪東海購買Mosaic保單貼現微型基金之時點均早於被告至卓躍公司之前,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有何關涉,而認被告與林威辰間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關於Life settlement Fund即為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以
下統稱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部分,依卷附基金簡章之記載,係澳洲證管會註冊之開放型基金,投資標的A .M .Best評鑑為安全或更好等級之保險公司所估出之65歲以上健康不良且評估生命期為10年以下之美國壽險保單,基金規模不受單位數量限制,目標為5 年內購得1500張保單,總保額為30億美元(即購買貼現保單)。本投資應視為中長期性,最適合投資期限至少為6 年,投資第二年可申請回贖。初期投資額為3 萬美元,追加最低認購額為5 千美金。負責機購:
Life Settlement Funds Limited ,澳洲保管機構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 ,美國保管銀行Bank
of New York ,有簡章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69 頁)。而卓躍公司澳洲LSF 基金客戶名單計王坤、魏麗莉、蔡麗芬、李盷、卓俊州、王宜玲、呂美智、林雅玲、郭如茵、陳柏翰、溫于敬、鄭湘湄、鍾國禎、郭育祥(詳如附表所示),有王坤、魏麗莉、蔡麗芬、李盷、卓俊州、王宜玲、呂美智、林雅玲、郭如茵、陳柏翰、溫于敬、鄭湘湄、鍾國禎、郭育祥Lifesettlement Fund 新件通知書、申請表、資金來源及保障聲明書、反洗錢協議書、匯款單據、身分證件、帳戶存摺,
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致該等投資人之函件、投資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資料卷第
239 頁至第440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2 頁),並有澳洲
LSF 基金申購流程說明(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65 頁正反面)、LifeSettlements Wholesale Fund年年增值每季分紅澳洲開放型保單貼現基金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78 頁至第530 頁)、Life Settlement Wholesale Fund介紹(英文版,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42 頁)等件在卷可證,然如附表所示王坤、魏麗莉、李盷、卓俊州、呂美智、郭如茵、陳柏翰、溫于敬、鄭湘湄、鍾國禎、郭育祥購買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均係在被告96年9 、10月至卓躍公司之前,僅如附表編號4 蔡麗芬係於96年12月11日匯款3 萬元美金投資、附表編號8 王宜玲係於96年11月30日匯款美金1 萬元投資、附表編號10林雅玲於96年10月4 日匯款美金3 萬元投資(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448 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314 頁至第327 頁、第366 頁至第
375 頁、第393 頁至第400 頁)。而係受林威辰之邀至卓躍公司,負責規畫卓躍公司之活動,及向投資人收取證件,辦理出國手續,安排被告林威辰帶領其等前往香港AXA 國衛公司簽立保險合約與之後行程等情,已如前述,尚難認與林威辰銷售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部分有何關連,且被告辯稱其一直從事旅遊業的工作,林威辰他們之前去香港、杜拜,簽證都是伊辦理的,都是他們自己去的,伊只是幫忙買機票辦理簽證,至於他們去那邊見了什麼人,伊真的不知道,當時伊還在帶團,陸陸續續都有帶團出國等語,核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間確實仍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被告所辯,亦非純屬子虛,而本案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卓躍公司舉辦何與林威辰銷售
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相關之活動,就LSF 澳洲保單貼現基金部分與林威辰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起訴書所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之犯行。
㈣至於湖岸基金部分,卷附之證據中亦乏被告與林威辰有銷售湖岸基金之積極證據,自不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無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附表:LIFE SETTLEMENTS FUND (LSF)基金投資人明細(單位:
美金)┌──┬───┬─────┬────┬────┬─────┬───────┬────────┐│編號│投資人│身分證號碼│匯款日期│匯款銀行│ 投資金額 │ 證據出處 │ 備 註 │├──┼───┼─────┼────┼────┼─────┼───────┼────────┤│ 1 │王坤 │Z000000000│96.01.23│中國商銀│ 30,000.00│卷 41P,271-272│ │├──┼───┼─────┼────┼────┼─────┼───────┼────────┤│ 2 │王坤 │Z000000000│96.04.23│中國商銀│ 5,000.00│卷 41P,284-295│ │├──┼───┼─────┼────┼────┼─────┼───────┼────────┤│ 3 │魏麗莉│Z000000000│96.01.22│國泰世華│ 30,000.00│卷 41P,299-311│ │├──┼───┼─────┼────┼────┼─────┼───────┼────────┤│ 4 │蔡麗芬│Z000000000│96.12.11│彰銀 │ 30,000.00│卷 41P,314-327│ │├──┼───┼─────┼────┼────┼─────┼───────┼────────┤│ 5 │李昀 │Z000000000│95.12.14│一銀 │ 30,000.00│卷 41P,328-348│ │├──┼───┼─────┼────┼────┼─────┼───────┼────────┤│ 6 │卓俊州│Z000000000│95.11.28│新光銀 │ 50,000.00│卷 41P,349-365│ │├──┼───┼─────┼────┼────┼─────┼───────┼────────┤│ 7 │王宜玲│Z000000000│96.05.14│國泰世華│ 30,000.00│卷 41P,376-382│ │├──┼───┼─────┼────┼────┼─────┼───────┼────────┤│ 8 │王宜玲│Z000000000│96.11.30│國泰世華│ 10,000.00│卷 41P,366-375│ │├──┼───┼─────┼────┼────┼─────┼───────┼────────┤│ 9 │呂美智│Z000000000│96.07.11│土地銀行│ 30,000.00│卷 41P,383-392│ │├──┼───┼─────┼────┼────┼─────┼───────┼────────┤│10 │林雅玲│Z000000000│96.10.04│台銀 │ 30,000.00│卷 41P,393-400│ │├──┼───┼─────┼────┼────┼─────┼───────┼────────┤│11 │郭如茵│Z000000000│96.06.14│合庫 │ 90,000.00│卷 41P,401-409│ │├──┼───┼─────┼────┼────┼─────┼───────┼────────┤│12 │陳柏翰│Z000000000│96.08.16│一銀 │ 30,000.00│卷 41P,410-420│ │├──┼───┼─────┼────┼────┼─────┼───────┼────────┤│ │ │ │ │ │ │ │有 LSF 的帳戶投 ││13 │郭育祥│ │ │ │ 96,546.00│卷 41P,435 │資報告,但無相關││ │ │ │ │ │ │ │匯款、申購明細。│├──┼───┼─────┼────┼────┼─────┼───────┼────────┤│14 │溫于敬│Z000000000│96.01.24│合庫 │ 30,000.00│卷 41P,437 │ │├──┼───┼─────┼────┼────┼─────┼───────┼────────┤│15 │鄭湘湄│Z000000000│96.03.06│華銀 │ 30,000.00│卷 41P,439 │以鄭永富的名義匯││ │ │ │ │ │ │ │款。 │├──┼───┼─────┼────┼────┼─────┼───────┼────────┤│ │ │ │ │ │ 49,264.87│ │有 LSF 的帳戶投 ││16 │鄭國禎│ │ │ │ │卷 41P,440 │資報告,但無相關││ │ │ │ │ │ │ │匯款、申購明細。│├──┼───┼─────┼────┼────┼─────┼───────┼────────┤│ │總計 │ │ │ │600,810.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