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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易志祥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原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易志祥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盡力配合調查,對其所為深具悔意,且被告為教育英才,已完成教育學程,預計報考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原判決雖僅判處拘役30日,惟漏未審酌上開情事,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將導致被告喪失報考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甄選之資格,判決之量處,不免有失。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人願向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請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被告並於該案中坦承犯行,僅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經該案偵查程序,理應明確知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屬犯罪行為,本應知所警惕,戒除毒品,然被告經該次教訓之後,竟仍無視法規禁令,再次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足認被告並未深切反省,仍然心存僥倖,不法意識甚低,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明知自身已有報考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之計畫,亦知為人師表應為學生之表率,報考教師除應符合考試之積極資格外,亦不得有簡章所列之消極條件,被告猶仍故意違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係自身行為所招致之當然結果,被告本應坦然接受,反躬自省,然被告之辯護人竟以此結果反指原審罪刑之量處有失,顯屬誤謬,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審量刑及未予緩刑之宣告,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未予緩刑宣告係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