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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末補充「,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第8 行「104 年4 月29日」更正為「106 年4 月29日」、第10行「某時」後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小龍於警詢中雖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在民國106 年7 月1 日在烏來家中施用云云。惟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2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及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張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實有不當,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被 告 張小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李茂岸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另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器具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3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小龍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二)106 年7 月3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小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