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定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被 告 彭慧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法扶律師)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芳玉
潘淑玲潘文念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43 、20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定艷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4「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慧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芳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淑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潘文念無罪。
事 實
一、田定艷於民國 101年間,因從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代辦業務,而與任職於專責接洽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彭慧芳熟識,2 人均深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相關手續;林芳玉為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4,起訴書誤載為「之1」,應予更正,下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理事長張晁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為該協會實際負責人;潘淑玲長期與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有業務往來而與林芳玉熟識。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等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若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申請來臺亦須符合相關規定以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向東」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陳向東」所請求代辦入臺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均未實際在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下稱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均不得以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人員名義入境進行短期專業交流,「陳向東」竟乃以人民幣73,000元(其中人民幣35,000元於如附表一張平等12人入臺前支付,餘款人民幣38,000元約定於渠等離臺後再行支付)之代價委託彭慧芳辦理入境事宜,彭慧芳旋即將「陳向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名冊、申請書、職務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製作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由田定艷代辦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入臺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00元(約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離臺後支付)作為報酬,嗣田定艷聯絡潘淑玲向林芳玉商議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非實際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約定以每一大陸地區人民3,000元(其中潘淑玲每人收取2,500元,林芳玉每人收取500元)為報酬後,田定艷即編造不實內容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資料,並掃瞄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潘淑玲,潘淑玲即指示不知情之潘文念將上開資料列印後送交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關防及理事長「張晁嘉」印章,用印完成後,再將上開文件掃瞄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交田定艷,由田定艷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均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不實任職證明及被告田定艷自行製作其任職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不實職務證明書,透過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將上開不實文件電子檔於105年4月22日上傳至該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及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嗣經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曹曉峰(起訴書誤載為曾曉峰,應予更正)、江陵2人事後因故未入境來臺。嗣移民署察覺有異,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田定艷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1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田定艷、彭慧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定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彭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34 號卷〈下稱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9 頁;偵字第20934 號卷(五)第160 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
186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一)第65頁、第203 頁至第
2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等人均證稱:並無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不知在職證明是由何人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212 反面、第236 頁反面、第258 頁、第281 頁反面;偵字第20934 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343 號卷〈下稱偵字第13343 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專業活動計畫書至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田定艷與被告彭慧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畫面、被告田定艷與被告潘淑玲、潘文念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59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108 頁、第12
1 頁、第122 頁、第167 頁、第176 頁、第191 頁、第19
2 頁、第193 頁至反面、第197 頁、第199 頁反面、第21
4 頁、第260 頁、第283 頁;偵字第20934 號卷(二)第
5 頁、第28頁、第55頁、第79頁、第140 頁至第149 頁;偵字第20934 號卷(五)第86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田定艷、彭慧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芳玉、潘淑玲部分:
1.被告林芳玉辯稱:我相信被告潘淑玲送給我的資料,被告潘文念是送資料來給我用印的,我認識被告潘淑玲蠻久的,被告潘淑玲應該會審閱,我相信被告潘淑玲不會害我,我不知道那些送來用印的人是非法入臺的云云。被告林芳玉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芳玉與被告潘淑玲合作多年,故信任被告潘淑玲會為其把關,毫不知悉文件是否虛偽,是被告林芳玉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主觀犯意,亦僅收取500 元之用印費用,並無牟利之意圖,張平等人來臺之意圖僅為觀光,並非從事不法等語為被告林芳玉辯護。
2.被告潘淑玲辯稱:基本上被告田定艷給我的團體名冊、邀請函還有活動行程表、保證書,這些文件都是真實的,從團體名冊裡面,可以看到這些人的身分都具有官職的身分,所以基本上他們是不會滯留在臺灣,而且也不會從事非法的事情,再加上在團體名冊上面註記必須據實陳報,不得隱匿,我相信被告田定豔是不會害我的。再加上移民署是最後的審查機關,他會做最後的把關,既然移民署核准這些人來臺灣,更加深我相信這些人的身分及文件都是真實的云云。被告潘淑玲辯護人則以:(1 )、被告潘淑玲與被告田定艷合作已長達約7 年,被告潘淑玲相信被告田定艷之文書並無虛假情事,且本案來臺人士之職稱皆為大陸地區官員,較無可能滯留臺灣或從事非法之可能,被告潘淑玲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主觀犯意;(2 )、被告潘淑玲每人只收3,000 元(本案尚未收取),其中
500 元還要交給協會,並於本案中已先行墊付,被告潘淑玲並無牟利之意圖;(3 )、張平等人來臺之意圖僅為觀光,並非從事不法等語為被告潘淑玲辯護。
3.經查:⑴證人即被告田定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彭慧芳、潘淑玲、潘文念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業交流名義來臺,其辦理程序如何? )就是我收到彭慧芳用壓縮檔的方式將名單、移民署早期的申請書、職務證明、身分證影本、照片等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收到這些電子郵件後我就會看申請人的職務是甚麼性質,之後我會問潘淑玲這個團適合以哪個協會、組織或單位邀請,潘淑玲會告訴我哪個協會,之後潘淑玲就會提供我協會的基本資料(包括協會名字、理事長名字、地址、聯絡電話),然後我就會視大陸人士的身分,尤其是申請人為公務人員時,除了他們自己的本職外,我還必須幫他們做這些大陸人在大陸協會的兼職證明,然後再編製邀請函、行程表、名冊(須將原大陸人士提供的年籍資料轉為繁體字,加上他們在大陸地區的兼職協會名稱、職稱),至於行程表的部分就是要把這些大陸人士要來臺的實際行程,加上潘淑玲提供的人頭邀請協會的參訪行程,綜合編製成行程計畫書,另外還要加上保證書及將上面這5 個文件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潘淑玲,潘淑玲收到後再拿到她當初告訴我要充當邀請方的臺灣協會蓋用大小章,用印完後再掃描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就彙整這些資料上傳移民署的線上系統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的帳號是潘淑玲給我的,而協會的主帳號我就不知道是誰申請的,主帳號所開通的子帳號是給潘文念,我是用潘文念的帳密來上傳資料),另外一個部分就是,在我上傳移民署的線上系統後,會把這些傳上的資料給彭慧芳,而且會把之前一些所邀請過的協會大小章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彭慧芳,所以彭慧芳在收到我寄給移民署的文件後,她會檢視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大陸人申請來臺時,送臺辦(臺灣事務辦公室)審批的要件,如果不符合時,有時彭慧芳就會自行編改邀請函,然後再將文件送大陸對口,由大陸對口送臺辦審批,所以一方面導致大陸人士不清楚是以何名義來臺,另一方面也導致臺辦審批的資料與實際上大陸人士申請來臺送移民署審核的資料不符。因為彭慧芳會叫我把寄給她的文件(給大陸臺辦審批),直接把文件上大陸人士在大陸協會兼職身分拿掉,而且有時因為臺辦需要這些大陸人士的文件非常急迫,且我送移民署申請資料還未核准,所以彭慧芳告訴我她會直接製作不實的邀請函(與送移民署的不同)送臺辦審批,以前彭慧芳常要做這樣的更改,所以常跟我抱怨;移民署核發入臺證後,我就下載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彭慧芳;本案我後來有查E-MAIL,我記得一開始不是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這家協會,本來是一個中華什麼協會,是另外一家,後來潘淑玲那邊把我改掉的,因為兩岸四地文教這個協會,其實我也是在那一年那個時候我才知道的,我之前不知道這個協會;(問:請你簡單說明本案你們程序上是如何做?張平等12人?誰交給你?)彭慧芳交給我他們的資料之後,就是大陸那邊把這團的資料傳給彭小姐之後,彭小姐會再轉給我,就他們的人員資料,透過E-MAIL轉給我,我就會看他們的本職、職務,我們還要問他這次是希望是來這邊做什麼樣的考察,我這邊就去幫他找合適的單位,合適的是指兩邊,大陸跟臺灣,看哪個適合的單位,可是臺灣的單位,我就透過潘小姐,請她提供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36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核與被告林芳玉陳稱:我只是負責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專業活動計畫書暨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業)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本協會邀請函用印而已,其餘的資料潘文念沒有拿給我看過,所以我也搞不清楚所邀請的大陸人士的任職單位為何及有無入境後有無按行程走或逾期等狀況。另外我想起來開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名義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是從105 年4 月底才開始邀請,先前都以另外中華兩岸文經交流協會申請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39 頁)。復有卷附被告田定艷105 年4 月14日寄交告潘淑玲之電子郵件附件中「邀請函- 張平12人.doc」檔案內容顯示「中華兩岸文經交流進會邀請函……理事長張世飛2016.04.18」等情相符;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五)第127 頁)。足認本案如附表一張平等12人為入境聲請時,被告田定艷所自行製作不實的邀請函所設定之邀請單位本為「中華兩岸文經交流協進會;嗣經被告潘淑玲、林芳玉變更邀請單位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一節足堪認定。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既對於被告田定艷所為邀請單位之決定有實質決定權,又被告田定艷所自行制作不實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之記載,均需邀請單位之配合始能順利完成,足見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對於上開不實文件之內容實具有實質變更權限,是被告林芳玉辯稱係信賴被告潘淑玲;被告潘淑玲辯稱係信賴被告田定艷而配合用印,毫不知悉文件是否虛偽,而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⑵ 再查,被告潘淑玲與警詢時陳稱:(問:「台北市兩岸
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邀請大陸協會人員來臺交流,有無安排下榻飯店、接、送機、大陸人員至該協會參訪等相關事宜?由何人負責規劃?)協會沒有安排相關參訪事宜,都是旅行社規劃;(問:「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理事長張晁嘉的母親林芳玉,是否明知你以「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名義邀請來臺的張平等12人,不會去「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是;(問:你是否明知,以「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名義邀請來臺的張平等12人,根本不會去「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進行專業交流?)是;(問:你如何知道?)因為協會就是在住家,所以沒有能力可以接待這些大陸人次參訪;(問:張平等12人來臺真實目的為何?你如何知道?答:不知道。問:張平等12人為何不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就我所知張平等12人大部分具有官方身分,要以自由行的名義申請來臺不容易,而且以專業交流的名義申請來臺可以申請考察補助;(問:「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是否為你配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人頭邀請協會?)是,你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核與被告林芳玉陳稱:潘文念曾拿「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專業活動計畫、大陸地區專業(商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協會邀請函來給我用印,用印時我有印象有看過;當時潘文念告訴我他們為了來臺灣交流及旅遊,所有文件都是潘淑玲及潘文念所做的,包含大陸人士來臺名冊都是他們做的,我只是負責用印,至於何人承辦應該是潘淑玲及潘文念;我只是負責張平等12人來臺申請文件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專業活動計畫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本協會邀請函等用印而已,其餘我都不清楚,要問潘淑玲及潘文念;我會以短期專業交流之事由代申請張平等12人來臺是因為我有與潘淑玲約定幫忙用協會的名義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每個人邀請對象費用為新臺幣500 元,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理事、「成都市新城區」公部門在職證明等文件,我不知道是不是真實的,因為他們的在職證明及證件潘淑玲、潘文念沒有給我看過;我知道張平等12人的真實目的應該是來臺灣觀光;我不知道張平等12人為何不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可是我有聽潘文念講過因為張平等12人為公家機關人員若用自由行來臺就沒有補助;我不認識張平等12人,我之所以用印邀請他們來臺,是因為潘淑玲請我幫忙,並請潘文念拿文件來給我用印,潘淑玲是之前就有跟我講好,有需要用協會名義用印的話會請我幫忙在行程表、邀請函、入台保證書等文件上用印,潘文念則是來之前會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說他要來用印,用印的行政費用是每一個人500 元台幣,來用印時潘文念就會把費用用現金交給我,行程表、邀請函、入台保證書等文件不是我製作,我只負責用印,以前我們自己有實際邀請大陸團體過來,但今年沒有,今年是潘淑玲、潘文念他們拿文件給我們用印,以我們名義發函邀請,所以今年以我們協會名義出具的邀請函實際上都不是我們自己邀請的,我們只是用印而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均明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無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入臺之事實,且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無規劃及能力接待大陸地區人士參訪,且對於田定艷所自行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所製作之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俱屬不實,而仍予以用印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林芳玉、潘淑玲辯稱不知上開文件係屬不實云云,自不可採。
⑶又查,證人即被告田定艷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部分就是
大陸人1,000 元,潘淑玲的部分是一個大陸人3,000 元(包含給協會的用印費)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42頁);核與被告林芳玉陳稱:我有與潘淑玲約定幫忙用協會的名義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每個人邀請對象費用為500 元,作為行政費用支出等語;被告潘淑玲陳稱:這個案子是田定艷把計畫書、保證書、邀請函、行程表及相關要送給移民署審核的全部文件用電子郵件寄到我的信箱,我請我妹妹潘文念印出來,拿去給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用印,再給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的林芳玉一個人頭50
0 元的費用,用完印後我們再掃瞄寄給田定艷,田定艷再自己去送件,我們會把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的子帳號及密碼給田定艷,再由田定艷自己去送件,等到大陸人士要來臺時,他們會有一個報備行程,田定艷或彭慧芳會寄到我的信箱,我們再將行程表印下來給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用印,再由田定艷去報備;田定艷付給我一個人頭3,000 元的費用,但張平等12人來臺的費用應該要給我36,000元,到現在都還沒有給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40 頁、偵字第20934 號卷(五)第163 頁、第164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確有明知被告田定艷所製作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均屬不實仍予以用印,使被告田定艷得以向移民署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入境,而分別收取500 元及2,500 元之報酬以營利等情,足堪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田定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張
平等12人不能以他們原任職單位申請的原因是他們不能夠用短期專業交流的政府機關交流項目申請入臺,所謂的專業交流,當然一定要跟他的本職有關;依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們原任職單位申請的話,必需要臺灣的政府單位要請才可以,因為找不到臺灣的政府單位邀請張平等12人,所以才如起訴書所載的方式邀請他們入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第220 頁反面)。核與被告潘淑玲陳稱:就我所知張平等12人大部分具有官方身分,要以自由行的名義申請來臺不容易,而且以專業交流的名義申請來臺可以申請考察補助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0 頁反面);被告林芳玉陳稱:
我知道張平等12人的真實目的應該是來臺灣觀光;我不知道張平等12人為何不以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可是我有聽潘文念講過因為張平等12人為公家機關人員若用自由行來臺就沒有補助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40 頁)大致相符。且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申請時依職單位與職稱,確有上開辦法所列得不予許可之情。又被告田定艷、林芳玉、潘淑玲等人均為從事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相關從業人員,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田定艷所製作之不實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均有現職、兼職部分之記載,是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對此部分亦應有所知悉,亦可輕易推知張平等12人未得政府機關邀請不能以現職身分申請入臺,只能以兼職身分受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入臺,而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之任職證明亦為申請入臺之必備文件,自應知悉被告田定艷向移民署申請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入臺申請時,必會提交不實之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之任職證明,足見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對於被告田定艷行使上開不實文件有所預見,並予以容認等情,亦堪認定。
⑸再查被告潘淑玲於101 年間即因偽造中華兩岸文經交流
協進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4 ,與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同地)及張世飛(即被告林芳玉之配偶)印章,蓋用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並偽造張世飛署押於保證書,藉以偽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商務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書,再將上開活動行程表、團體名冊、保證書等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洪晴砡及魏立雯,持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入臺證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1 年度偵字第27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而於該案被告林芳玉亦以證人身分為證,亦經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是被告林芳玉辯稱:我認識被告潘淑玲蠻久的,被告潘淑玲應該會審閱,我相信被告潘淑玲不會害我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本身即知悉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本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意,用印僅為便利被告田定艷與被告彭慧芳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且邀請單位亦可任意由被告潘淑玲變更業如前述,是被告潘淑玲辯稱:係因相信被告田定艷之文書並無虛假情事,且本案來臺人士之職稱皆為大陸地區官員,較無可能滯留臺灣或從事非法之可能,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2 款「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旨在杜絕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之情事,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至本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款得不予許可之情形,竟提供不實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編造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於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並擔任理事之事實,出具不實之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證明及被告田定艷任職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任職證明等特種文書,透過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件電子檔於105 年4 月22日上傳至該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及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共同使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2張平等10人入臺,是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確係利用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自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而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皆因本案行為之分擔分別約定酬勞,分取利益,主觀上確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已屬明確。又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雖均稱不知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是否確有該單位存在,惟此亦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對於被告田定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號大陸地區人民於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不實任職證明,復將上開不實文件電子檔上傳等犯行,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為起訴法條,惟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上開闕漏,惟就適用之結果尚難認有誤,且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對判決亦顯無影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件為使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田定艷制作不實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證明、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任職證明之特種文書等電磁紀錄,登入移民署之「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傳送上述偽造之電磁紀錄作為文書至上揭系統內以行使,偽造前開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證明電磁紀錄上「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之印文,屬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上傳至移民署網站系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上開所犯各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與「陳向東」對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以犯罪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均有認識,且為相互利用,自屬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田定艷、彭慧芳以不實之文件使如編號1 、3、5 至12張平等10人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固有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監督,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惟本院考量被告田定艷、彭慧芳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尚屬有別,且本案被告田定艷、彭慧芳尚未實際獲得利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而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55號案件偵查,甚且被告潘淑玲亦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林芳玉亦經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被告林芳玉、潘淑玲對於邀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事宜,當知應遵守國家相關規定,謹慎從事,然被告林芳玉、潘淑玲辦理大陸地區人士入臺猶未知警惕而犯本案,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所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之適用。
(六)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曹曉峰、江凌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雖經移民署核准,惟因故並未入境既遂,惟本案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均係以一行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固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亦僅論以一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即可,自無需就其中未遂部分另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均僅為一己之私,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2號張平等10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監督,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本案所為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規避移民署按入境目的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審核目的,復審酌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僅10人,入境臺灣地區之停留時間並非甚長,人數亦非甚多,且於入境期間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與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不法行為,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且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雖就本案犯行與「陳向東」定有前述報酬,然實際上僅有被告彭慧芳先行取得之人民幣35,000元,並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3、5 至12張平等10人在臺之團費而花用殆盡,被告林芳玉取得由被告潘淑玲所墊付之6,000 元,其餘被告均尚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復兼衡其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田定艷、彭慧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田定艷、彭慧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田定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000元;被告彭慧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倘被告田定艷、彭慧芳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新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芳玉陳稱:業已收取被告潘淑玲所交付之款項6,
000 元等語,惟辯稱此為協會供作本案作業的開銷,非屬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然此部分確屬被告林芳玉所犯本案所約定取得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不無疑議,是上開款項雖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慧芳所取得之前金人民幣35,000元,業經被告彭慧芳轉由被告田定艷支付旅行業者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2號張平等10人之在臺團費,並無實際所得,而被告田定艷、潘淑玲尚未於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潘淑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潘淑玲既尚未實際取得,難認於本案已獲有所得,無行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 )所示之物,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 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行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為被告林芳玉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 (2 )其餘之文件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印章長方型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23頁),為該協會關防,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張晁嘉印章,雖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芳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笫127 頁,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林芳玉所有,而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張晁嘉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餘圓章及方章(見本院卷
(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與本案無關,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另如附表二編號4 至26號所示被告田定艷於本案所扣得之物,經提示予被告田定艷確認後,僅附表二編號4 中「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之印章1 枚、附表二編號5 、14所示之物為被告田定艷,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4中「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之印章1枚、附表二編號5、14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附表二編號4 中其餘15枚印章,均為被告田定艷自行偽造刻用,亦據被告田定艷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告田定艷雖供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北京銀行金融卡1 張,係供作本案領款,交付給張平一行人的導遊所使用,然金融卡價值低微,對於犯罪所得之剝奪或抑制本案犯罪之發生,不無實質效果,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文念係由被告潘淑玲指示,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被告田定艷以電子郵件方式所寄送不實內容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資料之電子檔列印後送交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印章(關防)及「張晁嘉」印章,用印完成後,再將上開文件掃瞄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交田定艷,以此方式幫助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犯前開有罪部分之各該犯罪,因認被告潘文念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文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幫助犯,無非係被告潘文念不利於已之供述、被告田定艷、林芳玉、潘淑玲之供述及被告田定艷與被告潘淑玲、潘文念電子郵件往來翻拍畫面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潘文念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我姐姐即被告潘淑玲列印文、送件、處理雜事,實際上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姐姐跟我說是真實的,所以我相信她等語,被告潘文念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潘文念只是受被告潘淑玲之指示用印、送件,根本不知道文書之內容,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潘文念辯護。經查:
(一)被告潘文念於警詢中陳稱:我早上在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已經做十幾年了,下午就幫我大姐潘淑玲做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的文件,幫姊姊做了8年;協會是由姊姊潘淑玲接洽的,我只是負責把需要用印的文件直接拿去給協會用印我有拿去用印的協會有「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理事長張晁嘉)、「中華兩岸文經交流協進會」(理事長張世飛)這兩個,另外還會將需要用印的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理事長沈智慧)「中華華夏文化交流協會」(理事長沈佑蓮)用印,我不知道上開協會的理事長是否都知道用印的目的,因為都是姊姊潘淑玲跟他們聯絡的。所謂的用印就是我會先跟「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中華兩岸文經交流協進會」的理事長張世飛夫人聯絡,確定她在家後再將文件拿去他家樓下,由夫人(理事長張世飛的太太,張晁嘉的媽媽)用印完給我;「至於財團法人產業發展基金會」、「中華華夏文化交流協會」,我是把要用印的文件電子郵件給沈智慧小姐,她用印完經過掃描再電子郵件回傳給我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彭慧芳於警詢中證稱:大陸給我文件之後我會直接用E-MAIL轉給田定艷,由他們做後續處置然後送件,在入臺證核發後,他會直接給我或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會請他給我送件的整套資料(包括名冊、計畫表、邀請函),至於潘小姐(主要聯絡窗口是潘淑玲) 的部分,我只有請她早點用印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114 頁)。
證人即被告田定艷於警詢中證稱:大概在100 、101 年時,當時我不想管後端邀請協會的事,所以我就把潘淑玲電話直接給彭慧芳,請彭慧芳直接跟潘淑玲連絡,至於潘文念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她怎麼跟彭慧芳認識,但我曾跟彭慧芳提過有時是潘淑玲的妹妹潘文念在幫忙處理;我的窗口就是被告潘淑玲,我也不會直接跟協會聯繫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證人即被告潘淑玲於偵查中證稱:潘文念上午在我大妹的清潔公司做清潔人員,中午1 點半到5 點如果有件他就會幫我送,我會提供他從八里來的油錢、住處及辦公室各一個停車位、還有一個房子給他住,當作他的薪水,逢年過節會另外給他紅包等語(見偵字第20934 號卷(五)第164 頁)。證人林芳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會以短期專業交流之事由代申請張平等12人來臺是因為我有與潘淑玲約定幫忙用協會的名義申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每個人邀請對象費用為新臺幣500 元,作為行政費用支出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40 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田定艷、彭慧芳及林芳玉之聯絡窗口均為被告潘淑玲,被告潘文念所為,僅為代被告潘淑玲收發電子郵件、列印申請文件、送印、回傳資料等事項,被告潘文念是否知悉所列印、送印之文件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或不實之特種文書而供作用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並非無疑。
(二)再查被告潘文念每日上午擔任清潔工,下午始幫我被告潘淑玲做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專業交流的文件,足見被告潘文念並非專門從事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業務之人,是否有足夠知識判斷自身所為是否業已觸法,尚非無疑,且觀被告潘文念為被告潘淑玲之工作內容,亦僅單純文件之修改、列印、送印等技術性工作,尚難逕認被告潘文念主觀上業已認識所列印、送印之文書、特種文書係屬不實,而係用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自難逕認被告潘文念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違犯各該犯罪之意圖。
(三)又查被告潘文念為被告潘淑玲收發電子郵件、列印申請文件、送印、回傳資料的事項並未實際獲有薪資或報酬,僅獲得被告潘淑玲資助之油錢、使用住處及辦公室各一個停車位及提供房子供被告潘文念居住之利益,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想像被告潘文念若明知其所為涉犯如此重罪,竟仍為此微薄利,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是被告潘文念辯稱:我只是幫我姐姐即被告潘淑玲列印文、送件、處理雜事,實際上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姐姐跟我說是真實的,所以我相信她等語,尚非無據。
(四)被告田定艷與被告潘淑玲、潘文念電子郵件往來翻拍畫面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亦僅能證明被告田定艷確有與潘淑玲、潘文念以電子郵件往來之事實,而被告潘文念亦確有幫忙列印資料、送印及回傳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被告潘文念主觀業已認識到所為之文書內容係屬不實或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係用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自難逕認被告潘文念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林芳玉、潘淑玲違犯各該犯罪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潘文念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項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大陸地區│申請時任職單位及│非法進入│出境日期 ││ │人民姓名│職稱 │臺灣日期│ │├──┼────┼────────┼────┼─────┤│ 1 │張平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發展局黨組成員、│13日 │日 ││ │ │農技中心主任 │ │ │├──┼────┼────────┼────┴─────┤│ 2 │曹曉峰 │成都市新都區新繁│未入境 ││ │(起訴書│鎮人民政府副鎮長│ ││ │誤繕為曾│ │ ││ │曉峰,應│ │ ││ │予更正)│ │ │├──┼────┼────────┼────┬─────┤│ 3 │曾光智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發展局種植業科科│13日 │日 ││ │ │長 │ │ │├──┼────┼────────┼────┴─────┤│ 4 │江陵 │成都市新都區馬家│未入境 ││ │ │鎮武裝部部長 │ │├──┼────┼────────┼────┬─────┤│ 5 │蔣少奎 │成都市新都區明學│105年6月│105年6月20││ │ │川芎專業合作社理│13日 │日 ││ │ │事長 │ │ │├──┼────┼────────┼────┼─────┤│ 6 │劉貴 │成都市新都區泰興│105年6月│105年6月20││ │ │鎮大調解專職副主│13日 │日 ││ │ │任 │ │ │├──┼────┼────────┼────┼─────┤│ 7 │劉世榮 │新都區新民鎮人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政府副鎮長 │13日 │日 │├──┼────┼────────┼────┼─────┤│ 8 │劉志強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發展局科教科科長│13日 │日 │├──┼────┼────────┼────┼─────┤│ 9 │馬友平 │成都市新都區清流│105年6月│105年6月20││ │ │鎮人民政府副鎮長│13日 │日 │├──┼────┼────────┼────┼─────┤│ 10 │王俊波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發展局辦公室副主│13日 │日 ││ │ │任 │ │ │├──┼────┼────────┼────┼─────┤│ 11 │韋獻雅 │成都久森農業科技│105年6月│105年6月20││ │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13日 │日 │├──┼────┼────────┼────┼─────┤│ 12 │楊嚴榮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發展局農產品品質│13日 │日 ││ │ │安全監督管理科科│ │ ││ │ │長 │ │ │├──┴────┴────────┴────┴─────┤│計:入境10人,未入境2人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沒收之物 ││ │ │ │ │(所在卷頁) │├──┼────────────┼───┼──────┼────────┤│ 1 │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印│3個 │林芳玉 │不予沒收 ││ │章 │ │ │ │├──┼────────────┼───┼──────┼────────┤│ 2 │張晁嘉印章 │1個 │林芳玉 │不予沒收 │├──┼────────────┼───┼──────┼────────┤│ 3 │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申│1包 │林芳玉 │(1 )專業活動計││ │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文件 │ │ │畫書及行程表2 份││ │ │ │ │、大陸地區專業人││ │ │ │ │士來臺行事相關活││ │ │ │ │動團體名冊、大陸││ │ │ │ │地區專業(商務)││ │ │ │ │人士申請進入臺灣││ │ │ │ │地區保證書(見本││ │ │ │ │院卷(二)第25頁││ │ │ │ │至第27頁反面),││ │ │ │ │均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沒收。 ││ │ │ │ ├────────┤│ │ │ │ │(2 )其餘物品不││ │ │ │ │予沒收。 │├──┼────────────┼───┼──────┼────────┤│ 4 │大陸協會、單位之圓戳章及│16個 │田定艷 │四川省事業經營管││ │方章 │ │ │理交流會印章1 枚││ │ │ │ │(見本院卷(二 ││ │ │ │ │)第48頁反面),││ │ │ │ │,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項前段沒收。其 ││ │ │ │ │餘15枚印章,均依││ │ │ │ │刑法第219 條沒收││ │ │ │ │。 │├──┼────────────┼───┼──────┼────────┤│ 5 │ACER電腦主機 │1臺 │田定艷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項前段沒收。 │├──┼────────────┼───┼──────┼────────┤│ 6 │101-102年送件收據 │54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7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8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0 │玉山銀行存摺 │2本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1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2 │北京銀行金融卡 │1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3 │ASUS手機 │1支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4 │SONY手機 │1支 │田定艷 │依刑法第38條第2 ││ │(含SIM卡1枚) │ │ │項前段沒收。 │├──┼────────────┼───┼──────┼────────┤│ 15 │SEAGATE硬碟 │1個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6 │譚景匡等人申請入臺文件 │1包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7 │王天剛等人申請入臺文件 │1包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8 │李國萍等人申請入臺文件 │1包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19 │臺灣有機生活協會證書 │2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20 │皇象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書 │ │ │ │├──┼────────────┼───┼──────┼────────┤│ 21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6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22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7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申請書 │ │ │ │├──┼────────────┼───┼──────┼────────┤│ 23 │協會邀請函 │3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24 │行程表 │2張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25 │在職證明書 │1包 │田定艷 │不予沒收 │├──┼────────────┼───┼──────┼────────┤│ 26 │入臺證申請案 │1包 │田定艷 │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