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弘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6年度偵字第6250號、第6403號、第6919號、第7094號、第8590號、第1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馬弘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人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係在民國106年3月10日,於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國前往澳洲時,為警拘提,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除指示共犯劉少宇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外,另涉嫌共同詐欺被害人鄧艷華、黃吳雲騰,又本件被害人被詐欺次數眾多,且依詐欺集團之特性,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件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1600多萬元,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之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7款,於106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8月31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其前於106年3月10日有欲出國之行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其犯罪手段、方法、動機,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均仍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