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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文煌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文煌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書狀1 份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