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 請 人 鄧勝天(原名鄧福田)上列聲請人因受非法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請求人鄧勝天(原名鄧福田)於民國78年11月間,由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移至城中分局(現改為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拘留達4 個月餘,後移至岩灣職訓隊管訓,聲請人受拘留時並非以被告身分在押或受刑人身分,該拘留期間自屬非法羈押,聲請人向文山第一分局聲請遭非法留置之相關資料,然文山第一分局函覆需有司法機關函文方能調取,請求法院調取遭非法留置之相關文件等語。
二、比較新舊法: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明載「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 月2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 號令公布廢止,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又上開「原條文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及有關流氓留置、感訓處分之規定」即96年0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5 款、第6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及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經查:㈠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取聲請人於78年
11月經警移送岩灣職訓隊管訓之資料,經函覆:因年代久遠,查無該案資料等情,有該局106 年8 月16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聲請人免除感訓處分執行之相關資料,經臺灣高等法院覆以:81年度感聲字第342 號案卷已奉准銷燬,檢送該案裁定原本之抄本1 份等語,觀檢送之抄本即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81年8月31日81年度感聲字第342 號裁定內容「主文:鄧福田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理由:受感訓處分人鄧福田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確定。茲因其同一行為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其感訓執行行刑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級,聲請人(按即臺東師管區司令部感訓第一總隊)認其行狀良好,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感訓處分執行辦法於81年7 月30日已發布施行,唯執行機關以該隊員81年7 月以前之考核成績提出,並依原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 項,原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78條之規定為據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聲請人曾受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
8 月31日裁定感訓處分免予執行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按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規定「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1 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1 月,以1 次為限。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依第1 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1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第21條第3 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認其行狀良好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又依81年7 月30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免予繼續執行及第21條第3 項但書免除處分之執行,由感訓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復佐卷內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聲請人於80年5 月24日入監,81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出監,此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81年8 月31日81年度感聲字第342 號裁定內容相符。
㈢聲請人固稱管訓處分前曾遭非法羈押、留置乙節,然本院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亦無法調得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卻曾遭非法羈押,又聲請人經法院宣告感訓處分前如確遭留置,於感訓處分確定後按81年
7 月29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規定,留置期間已依法折抵感訓處分執行,況依卷內資料,聲請人並無於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據此,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或「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