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鏡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由該院轉由本院審理,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1 份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