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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刑補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鏡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甲○○雖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由該院轉由本院審理,惟未附具請求任何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06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業於106年9 月2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任何裁判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