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季倫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被 告 葉守義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季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葉守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星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晶麒」建案之「萬華麒麟案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吳季倫為錡星公司工務,擔任本案工程工地監工,負責監督施工品質、施工進度及工班調度;葉守義則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於105 年1 月間透過葉守義向錡星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燈具安裝工程部分,施作區域為地下1 樓、1 樓、2 樓及頂樓公設(下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本案工程進度延宕,吳季倫於105 年4 月23日下午始以門號0989******電話與葉守義0960******電話聯繫進場時間及施作現場概況,葉守義知悉本案燈具安裝工程範圍,且部分燈具須安裝在挑高逾4 公尺的1 樓天花板上,乃聯繫其所僱請之水電工班戊○○(使用門號0935******)及「小宇」,指示2 人於4 月25日上午進場施作,並向戊○○如常約定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200 元工資。葉守義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與吳季倫均明知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2
8 條規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等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到場,葉守義並未備妥安全防護及上下設備、安全帽配備,事前亦怠未到場確認現場作業環境,僅電話指示戊○○向吳季倫聯繫、辦理領料,在「小宇」未到場協力下,仍同意戊○○獨自一人施作,又吳季倫當場調度長梯無著,亦未提供適當安全防護及上下設備、安全帽,乃任由戊○○在未配戴安全帽的情況下,約於9 時許貿然攀登使用現場臨時組裝之移動式施工架設備後,獨自一人在一樓大廳(挑高約4 公尺)進行天花板燈具安裝作業,致戊○○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不慎失足自施工架上(施工架頂層高度約2.5 公尺)墜落至地面,造成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後腹腔出血、胸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3時5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經勞動檢查人員進行職業災害調查及檢察官相驗遺體,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之妻己○○及其子丙○○、丁○○(原名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季倫、葉守義及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季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守義
固坦承伊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因吳季倫向伊表示本案工地錡星公司缺安裝燈具師傅,伊介紹水電師傅即被害人戊○○、「小宇」前往本案工地安裝燈具,嗣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安裝燈管時,不慎墜地,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本案工地,沒有估價,與錡星公司間沒有書面合約,並未向錡星公司承攬本案水電工程,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只是受吳季倫電話託請,單純介紹水電師傅給錡星公司云云。被告葉守義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葉守義沒有在現場,怎會知道有無架設鷹架及鷹架是否安全,對於危險發生無期待可能性。葉守義是否為雇主與其是否有業務過失是兩碼子事,縱認葉守義為被害人之雇主,頂多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而非業務過失致死罪,有直接業務過失是建設公司或營造商工地主任及吳季倫,被害人是水電師傅,會組裝應架嗎,現場施工架如何而來,況事後本案現場又被破壞,被害人是否在使用施工架不慎墜落,被害人如何死亡,另興富發公司亦禁止錡星公司轉包他人,葉守義否認承攬本案水電工程,被害人應是錡星公司之員工等語。
㈡經查,被告吳季倫為錡星公司擔任本案工地監工,負責監督
施工品質、施工進度及工班調度等事務為業;被告葉守義以承攬水電工程為業。吳季倫於105年1月間先以電話告知葉守義錡星公司要分包本案安裝燈具工程,經葉守義允諾承攬,再於同年4 月23日去電葉守義確認可進場施作,葉守義遂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戊○○於105 年4 月25日赴本案安裝燈具工程。又本案工程一樓大廳作業區域高度約4 公尺,已逾2 公尺以上,然當場並未提供被害人適當之安全帽,本案工地現場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嗣被害人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工地一樓大廳內,獨自使用移動式施工架(施工架頂層高度約2.5 公尺)進行照明燈管安裝作業時,不慎自施工架上墜地,造成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後腹腔出血、胸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23時5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88 至194 頁),核與證人即錡星公司負責人乙○○、被害人之子丁○○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反面)、證人陳明光於偵訊中之證述(105 年度相字第326號卷第28至2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暨談話紀錄、興富發公司與錡星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共19張、相驗照片共22張、被告吳季倫提供手機畫面擷圖及被害人施工照片1 張、被害人使用手機畫面擷圖(見105 年度偵字第16572 號卷第4 至20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94至96頁、232 至237 頁、相字卷第13至16頁、18至19頁、第31頁、第34至41頁、第44至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葉守義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⒉被告吳季倫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就跟葉守義說有
燈具安裝工程,因為工程延宕,要安裝燈具之天花板還沒有完成,期間葉守義也有打電話催伊何時可以進場一事,同年
4 月間某日向葉守義暫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之總價及承攬範圍是1 樓、2 樓、地下1 樓及頂樓之公設範圍,將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交付葉守義承攬,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23分致電葉守義確認工班安排並回電與伊,因為葉守義不方便收傳真,也不會收電子郵件,葉守義也沒有時間過來拿,伊就用螢光筆註記燈具安裝位置,同日下午5 時9 分致電葉守義告知圖說交與當天(同年月25日)現場施工師傅帶回去給葉守義計算報價,葉守義說會派2 個師傅過來,同日下午5 點11分伊發簡訊內容○○○區○○路○○○ 號「臺北晶麒」與葉守義,施作當日被害人有打電話與伊說要到現場安裝燈具,被害人跟伊確認是葉守義派來的,當時只有1 位師傅來,伊立即撥電話給葉守義,葉守義說可能另1 位師傅睡過頭,伊說這樣趕得及安裝嗎?葉守義說就讓被害人慢慢裝,跟被害人講要裝的地方,當天就是要來安裝一樓大廳的天花板燈管,錡星公司不會發放薪資給工班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第189 頁及反面、第191 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本案燈具安裝工程是由公司工務吳季倫發包給葉守義,工程明細是錡星公司小姐把要發包的圖及報價交給工務吳季倫,之後工務吳季倫再交給廠商,吳季倫交給哪一家廠商就是他發包給誰,廠商會用傳真或口頭回報報價,這種工的部分,幾乎都是口頭講,於安裝燈具之前一兩個禮拜吳季倫與葉守義就有連絡,發包圖是施工當天給葉守義,吳季倫跟伊說葉守義已經有打電話給他,說葉守義最近沒什麼工作,所以最近應該會給葉守義做。施作的前一天,吳季倫也有告知葉守義施作當天要派師傅到場,因為錡星公司小姐在工程前一天都會跟現場工務確認當天施工的內容及進場工班的人數,錡星公司小姐向吳季倫確認後向伊回報,葉守義已經同意施作,錡星公司只會付給葉守義承攬價金,不會發放日薪給現場安裝燈具之師傅,案發當天,葉守義說要再報價給吳季倫,那天葉守義說拿圖回去算完才會報價,所以伊不清楚最後的總報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99 頁及反面)。並有證人吳季倫提供手機通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以被告葉守義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與錡星公司有認識,是因為在國家一號院工程時跟吳季倫有交談而認識,伊當時承包國家一號院的兩間,B 棟跟C 棟各一戶的水電工程,那時候吳季倫有在談萬華麒麟的這個工地,因為是吳季倫缺人,吳季倫打電話給伊,希望伊介紹人過去。吳季倫有於電話中有談到要請師傅把萬華麒麟現場圖說交給伊估價,但被害人當天出事,伊沒有拿到圖說,承包流程是伊要看現場,錡星公司給伊圖。伊評估可行性,再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及反面),同有葉守義使用門號0960******號於105 年4 月2 日、4 月23日致電與吳季倫使用之門號0989******之通話明細(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8頁)在卷可憑,證人吳季倫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足認吳季倫代表錡星公司於105 年1 月間以電話告知葉守義本案燈具安裝工程,經葉守義允諾施作之對話內容,乃係雙方以口頭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之合意,即已締結承攬合約,葉守義始會於同年4 月23日接到吳季倫電話通知後,依約指派被害人於4 月25日上午進場履約進行燈管安裝工作,雖後續因本案事故發生不及完成報價及書面簽約,亦無礙於雙方承攬契約之成立。葉守義辯稱其未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雇主為葉守義,是日
薪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有錢,案發前2天伊與媽媽在家裡有聽到被害人與葉守義之通話內容,確定禮拜一當天要到事發現場工作,在案發前一周被害人在林口上班,沒有聽過被害人提到向老闆辭職一事,被害人身故時,葉守義有跟伊通電話叫伊到父親靈堂那邊拿生前最後一個月薪水,有包含事故當天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葉守義亦供陳:被害人斷斷續續幫我工作4 、5 年,伊付被害人日薪2,200 元,有做有錢. . . ,伊都現金給被害人,上一次是在林口選手村的案子,做了大概20天,被害人在4 月23日從選手村下班前,當面告訴伊不想做了(見偵卷第50頁),因為被害人身體沒辦法配合管道間配管而彎做,錡星公司那邊工作比較輕鬆,可以直站,不用彎,105 年4 月23日17時48分,伊跟被害人電話聯繫問被害人確定要不要去。同年月25日6 時36分那通,是伊打電話給被害人提醒被害人要去施作,怕被害人睡過頭,同(25)日8 時那通是因為被害人已經到現場,等不到吳季倫,所以打電話給伊,伊就跟被害人說因為只有你一個人,能作就作,不能作就回去同日10時5分那通,是伊打電話關心被害人在那邊是否安全及施工情形,被害人電話中說在裝燈具,案發後伊有在被害人靈堂前將日薪2,200 元交與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至21
8 頁及反面、第220 頁),並有被害人使用手機畫面擷圖、門號0989 ******、0960******、0935******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5日回函暨門號0960******、09 35****** 號之105 年3 月至5 月帳單明細(見院卷第85頁、第94至96頁、第98至102 頁、第109 至150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確係由葉守義交派任務,並在其指揮監督下,於不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並由葉守義給付報酬對價。是以,就葉守義向錡星公司所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其事前於105 年4 月23日指示被害人進場施工時間、地點,被害人果於事發25日當日8 時許到場,經聯繫葉守義後,即依示進行後續作業,並於10時許在電話中向葉守義回報工作進度,葉守義於電話中亦詢及作業安全,被害人當日應得之工作報酬之後亦係由葉守義以現金支付與遺屬,與二人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提供勞務後付報酬之模式並無不同,自堪認被害人係受雇於被告葉守義,而在其指示、監督下施作安裝燈管工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被害人為被告葉守義就所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而僱用之「勞工」、「工作者」,被告葉守義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葉守義所辯其僅介紹水電師傅由被告吳季倫或錡星公司僱請,其非被害人之雇主乙節,核與事證不符,同非可採。⒋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 、第19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查:
⑴本案工地1 樓大廳(挑高約4 公尺),被害人使用之移動式
施工架高度約2.5 公尺(見偵卷第41頁),有職災檢查報告書及前揭現場照片可佐,勞工於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大廳使用移動式施工架進行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作業,衡情自有墜落之虞,而被告葉守義身為被害人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自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指示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施作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作業,並應依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防護設備,避免勞工墜落。被告葉守義對於被害人在安裝燈具之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依法令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至明。
⑵本案燈具安裝工程於當日施作位置為一樓大廳天花板,衡諸
常情顯非一般人站於地面即可工作,而被告吳季倫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4月23日通話中,葉守義有問伊內容都是天花板燈具安裝,伊有跟葉守義說一樓是挑高的,高度大概4 米到4 米2 ,葉守義是說他要安排2 個水電師傅過來,葉守義沒有向伊確認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伊有提醒葉守義說安全帽要帶,一般都是要工班師傅自己帶安全帽進來,當天就是要來安裝一樓大廳天花板燈管,被害人當天一早來有帶1 包手工具,現場沒有提供被害人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攜帶工作台即施工鷹架前來安裝燈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第191 頁及反面),而被告葉守義既有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且自陳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尚且致電被害人關心確認工作是否安全及被告吳季倫提供器具是否安全,因被害人說OK,伊沒有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顯然知悉雇主基於上開法令,而有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洵非單純基於私誼間之關切,則其指派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到場施作,卻未盡提供安全設施或配備之義務,亦未先行確認施作環境的安全性,冒然讓安全配備不足的被害人在欠缺安全防墜設施之現場獨自上工,其對於危險性俱難諉為不知。被告葉守義事後僅以其未至現場而不知裝設燈具高度、安全設備設置狀況,而不具可歸責性置辯,徒顯示其漠視被害人之安危,並怠未注意為被害人提供安全作業環境的義務,自不能阻其不法。
⑶被告吳季倫於審理時另證稱:被害人問伊可否用工地現場散
放,還未組裝之施工鷹架,伊說可以,被害人組裝後,伊告知被害人要裝交叉拉桿及上下設備(樓梯)與佩戴安全帽,被害人裝設好交叉拉桿後說要試一下現場高度,伊就去看其他工班施工及進料安排,於當日10時21分,伊有對被害人拍照,並第2 次告知被害人護欄未裝設不能施作,有些不符安全衛生法部分及施工進度事項,伊會拍照存證回報工班負責人,可能會有罰款或安全衛生規定所以要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191頁至194頁),證人陳明光於偵查中就發現第一現場的狀況亦已證述(見相卷第29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案發當時(拍攝時間4月25日10時
21 分)未戴安全帽站立施工架上作業的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證,是當時現場僅有臨時組裝鷹架便宜措施,未設置其他安全防護設備,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因此在欠缺安全防墜設施或配備之環境下工作,不慎自高處失足墜地,造成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後腹腔出血、胸腰椎骨折,終至不治死亡,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足認,被告葉守義疏未注意履行法定義務的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墜落致死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是以,被告葉守義既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且為被害人之
雇主而指示被害人施作安裝燈具作業,使被害人進入具有墜落風險之勞動場所,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事故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非不能注意,卻未作為及盡其注意義務,被害人因此在欠缺安全防墜設施或配備之環境下工作,不慎失足墜地,終至送醫不治死亡,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同應負責,堪以認定。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待證事實已經明確無再調查必要者,依該條第
2 項第3款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張○○、陳○○(後二人分別為齊裕營造公司之經理及機電工程師)以釐清被害人是否在使用施工架不慎墜落受傷之經過,另聲請傳喚證人鄭○○(齊裕營造公司的負責人)、鄭○○(興富發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以證明錡星公司在現場施工時,有其他公司也在那邊施工,所以原事業單位興富發建設公司應該有整個工地的現場負責人,而齊裕營造公司依營造業法第30條需在現場設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職責是在維護工地安全,可以知道當天施工時所發生之情形,另聲請調閱職災檢查報告書正本需含附件因不完整及齊裕營造公司4月24日至4月26日施工日誌,以驗證證人吳季倫所述「隔日要驗屋,所以要拆除施工架」的部分是否實在(詳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4-226頁)。本院認被告葉守義過失致人於死及基於雇主身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罪事實明確,且不因本案工地有無其他工程承攬單位而得免其刑責,均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守義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認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季倫、葉守義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葉守義、吳季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葉守義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被告葉守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吳季倫為錡星公司之工務,並擔任本案燈具安裝
工程之監工,卻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採取維護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措施,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而被告葉守義係承攬本案燈具安裝工程之承包商,亦疏未注意提供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致釀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重大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其2 人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受有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吳季倫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450 萬元,並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葉守義前有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戒慎行事,又為本件犯行,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季倫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目前仍擔任錡星公司之工務、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葉守義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已無經營工程行,目前打零工或接小單位承包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季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吳季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當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吳季倫上揭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家屬巨大之傷痛,行為確有不該,且斟酌本件因未遵循法令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恪遵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