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1 月24日受理民眾黃囿斯拾獲無主子彈4 顆案件,經測試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151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雖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依法報結,然上開扣案而尚未鑑驗擊發具殺傷力之口徑0.5 吋制式子彈1 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受理民眾黃囿斯拾獲無主子彈4 顆案件,查無犯罪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3779號簽結,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 顆,2 顆,認均係口徑0.5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0.5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0.3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151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