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5年2月27日受理民眾陳君寧拾獲無主子彈1顆乙案,據報未查悉犯罪之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4541號簽結在案。惟該案中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即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陳君寧於105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打掃時,於床下發現1顆無主子彈,遂送警處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4541號簽結在案,有前開簽呈附卷足考。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扣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1顆,固堪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