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單禁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上午,搭乘囚車押解人犯李長霖等3 名人犯時,經人犯李長霖反應,在囚車椅背發現疑似毒品之粉末1 包(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竟重0.4399公克),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監視畫面、訊問人犯李長霖(另案羈押)後,均查無涉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惟上揭粉末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因查無涉嫌人,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105 年11月11日上午,搭乘囚車押解人犯李長霖等3 名人犯時,經人犯李長霖反應,在囚車椅背發現疑似毒品之粉末1 包。惟經訊問發現人即人犯李長霖,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監視畫面之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5 年度他字第11047 號卷】第6 頁、第10頁),均未查涉嫌持有疑似毒品之粉末1 包之人。又上開粉末1 包(淨重0.445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驗餘淨重0.4399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11047 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0.0051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粉末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