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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單禁沒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伍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查驗國際郵件,查獲一件寄自美國,收件人為「韋麗」、收件地址為「中國廣西省北海市○○區○街街道○○路00號天外足道」之郵包,其內夾藏煙草1 包,經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25.65 公克、驗餘淨重25.52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30日調科壹自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5 年7 月26日查驗國際郵件時,查獲一件寄自美國,收件人為「韋麗」、收件地址為「中國廣西省北海市○○區○街街道○○路00號天外足道」之郵包,因其內疑似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然該郵包應係遭美國郵務單位誤分送至我國,而無從追查該郵包之收件人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7 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050101005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6 年9 月11日航基緝字第10653520000 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郵包內疑似為大麻之煙草1包(淨重25.65 公克,驗餘淨重25.52 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煙草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