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長(聲請意旨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應予更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普悠瑪自強號第280次列車執行巡車勤務時,於該列車第3車廂之第13、15號座位下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6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長於106年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普悠瑪自強號第280次列車執行巡車勤務時,於該列車第3車廂之第13、15號座位下方,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8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據證人即列車長黃書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中心106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透明夾鏈袋8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總毛重3.8700公克【含標籤】,│命成分。 ││ │總淨重2.3820公克,取樣共0.0002公│ ││ │克,驗餘總淨重2.3818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