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62號、104年度他字第4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廖鍾松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路旁拾獲扣案之槍枝2枝及子彈23顆,主動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扣案,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及子彈23顆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民眾廖鍾松於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路旁拾獲扣案之槍枝2枝及子彈23顆,主動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嗣亦查無犯罪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4362號簽結,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塑膠槍管為實心材質、塑膠槍機未暢通,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400185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