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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佰貳拾陸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爭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為憑,且扣案之偽造新臺幣50元紙幣126枚,確係偽造之貨幣,並有中央造幣廠104年4月7日台幣品字第1040000523號函暨其檢附之偽幣鑑定結果、104年3月6日台幣品字第1040000412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硬幣鑑定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