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茅凱寧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茅凱寧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
是本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因認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以明定時效期間,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有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公益侵占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免訴,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犯刑度較重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則其時效期間,參照前揭法條明文及立法理由,應為20年(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
4 月10日,是本件顯尚未逾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四、然查,被告所涉案件既經判決免訴確定,未曾經法院對其被訴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甚而同案共同被告茅詹文麗更獲判無罪確定,縱使聲請人所言被告曾將他人購買靈骨塔等費用侵占存入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有其根據,但被告犯罪所得數額為何?該帳戶內款項是否即為被告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又未有所釋明或進一步舉證,且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標的非違禁物,又無其他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自應認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