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秀如明知其先前承租之臺北市○○街○○巷○○號5 樓房屋因有漏水情形,導致同棟大樓各樓層樓梯間滴水、發霉,同棟住戶林麗花所有之同上址3 樓房屋亦因此受有損害,經其他住戶多次向其反應,亦僱請工人前來檢測,王秀如方同意修繕,費用則由王秀如與其他住戶一同分擔,竟於民國105 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公開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這分攤表是22號的太太說,我們大家來處理水塔的問題,但是到底是什麼問題,我不知道,該員說是要保養水塔的費用,所以我繳納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問:請鈞長提示本院卷第82頁,為何104年3月27日的收據是記載冷熱管更新?)清潔員許先生說是幫我清洗水塔及更換水塔下緣的水管」、「之前清洗水塔都有收費,但是不多,約幾十元…」、「(法官問:為何分攤表上會記載『因為28號5樓漏水,請工人修理?』)我不知道為何會做該記載,我是今天才看到」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林麗花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秀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參105偵23094號卷第6-7頁、106審訴360號卷第17-19頁、106審簡上151號卷第30-31頁)明確,復有告發人林麗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參105偵23094號卷第27-27頁背面、106審訴360號卷第17-19頁、106審簡上151號卷第30-31頁)可稽,且有證人即臺北市○○街○○巷○○號2 樓住戶張秀惠證述(參105偵23094號卷第30-31頁)、證人即陳品洋於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20分上開事件公開辯論時證述(參104北簡2757號卷第95-98頁)、查漏說明、分攤表、收據各1紙(參105他4345號卷第16頁、43-43頁背面)、被告王秀如於105年4月6日下午4時5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參105他4345號卷第20-25頁)等在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循告發人之請求,以被告王秀如涉犯偽證罪雖於原審中認罪,惟對於做偽證之原因,避而不答,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案所為之偽證犯行所涉之民事訴訟案件,相關當事人民事權利,恐涉及複雜之都更利益,被告偽證行為,除影響司法審判正確性之國家司法法益外,對該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影響,亦不可謂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實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審判決量刑實屬妥適,自應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