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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上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映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7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映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曾浩誠和解,告訴人損失高達數百萬元,依原審判決被告均得易科罰金自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審酌被告為使訴外人劉旻弦免付告訴人曾浩誠工程款,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變造私文書後,交由律師持向本院行使,幸遭本院民事庭送鑑定後發覺有異,而未做出錯誤之判斷,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和解,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犯後態度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民事部分已經收到確定判決書,被告的先生劉旻弦要給付新臺幣200多萬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還沒有進行,被告應該把他們之前拿到的工程款還給伊,這是同一筆債權。然告訴人所指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乃劉旻弦,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有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0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況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自無從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映均 女 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映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變造文書方式欄編號1 第7-8 行所載「自700萬元」應刪除,編號2 第1 行應更正為「於104 年7 、8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某刻印行,委託…」,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周映均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之印章各1 個,及將變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均為間接正犯。檢察官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亦屬間接正犯,本院應予補充。

(三)被告偽造「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行為,則係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變造私文書後,交由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目的是騙取本院作對其有利之判斷,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2 次變造私文書交由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論以接續犯,尚非正確。

(六)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之犯行,但遭本院民事庭察覺有異而未成,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使訴外人劉旻弦免付告訴人曾浩誠工程款,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變造私文書後,交由律師持向本院行使,幸遭本院民事庭送鑑定後發覺有異,而未做出錯誤之判斷,所為應予處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和解,並參以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變造之私文書,因交由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該些私文書。然偽造之「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印章各1 個,及「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封面、騎縫處、立委任契約書人欄上偽造之「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印文各10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 1 │偽造之「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 │鵬」印章各壹個 │├──┼──────────────────┤│ 2 │「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 │封面、騎縫處、立委任契約書人欄上偽造││ │之「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 │印文各拾枚。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601號被 告 周映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映均與劉旻弦(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緣劉旻弦前於民國103年9月1日,以「建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名義與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建榮公司承攬契約),約定由劉旻弦向寶格麗公司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師大委外經營咖啡美食廣場(下稱系爭地點)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2萬5,000元;曾浩誠則於103年8月16日,以「誠太室內設計-曾浩誠」名義與劉旻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誠太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曾浩誠向劉旻弦承攬系爭地點之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700萬元。嗣劉旻弦因與曾浩誠就誠太設計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給付事宜發生爭執,經曾浩誠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劉旻弦訴請給付積欠工程款280萬3,680元,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21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後,周映均為使不知情之劉旻弦減少給付曾浩誠之工程款,竟意圖為劉旻弦之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某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契約後,再由不知情之呂靜玟律師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而行使之,欲使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誤信劉旻弦並未積欠曾浩誠工程款而判決駁回曾浩誠之訴,藉此詐得使劉旻弦免付曾浩誠積欠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浩誠、寶格麗公司及臺北地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嗣因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二、案經曾浩誠、寶格麗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周映均於偵查中之│坦承變造系爭民事事件104 ││ │供述 │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 ││ │ │建榮公司承攬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浩誠於│系爭民事事件104年6月18日││ │偵查中之證述 │民事答辯狀(一)所附誠太設││ │ │計承攬契約遭人變造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寶格麗公│系爭民事事件104年8月31日││ │司負責人曾輝鵬於偵查│民事陳報狀所附建榮公司承││ │中之證述 │攬契約遭人變造之事實。 │├──┼──────────┼────────────┤│ 4 │證人呂靜玟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將遭變造之建榮公││ │證述 │司承攬契約、誠太設計承攬││ │ │契約交予證人呂靜玟具狀向││ │ │臺北地院提出之事實。 │├──┼──────────┼────────────┤│ 5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佐證系爭民事事件104年6月││ │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16│18日民事答辯狀(一)所附誠││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太設計承攬契約遭人變造之││ │650號鑑定書、系爭民 │事實。 ││ │事事件104年6月18日民│ ││ │事答辯狀(一)所附誠太│ ││ │設計承攬契約 │ │├──┼──────────┼────────────┤│ 6 │系爭民事事件104年8月│佐證系爭民事事件104年8月││ │3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建│3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建榮公││ │榮公司承攬契約、告訴│司承攬契約遭人變造之事實││ │人寶格麗公司104年10 │。 ││ │月13日寶格麗(104)字 │ ││ │第0000000號函 │ │└──┴──────────┴────────────┘

二、核被告周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印章、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變造建榮公司承攬契約、誠太設計承攬契約後,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而行使之,藉以詐取使同案被告劉旻弦免付積欠告訴人曾浩誠工程款之不法利益,顯係為達使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告訴人曾浩誠給付工程款之訴目的下所為數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認分別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寶格麗食品有限公司」及「曾輝鵬」印章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契約後,具狀向臺北地院提出而行使等節,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契約上所蓋印之「曾浩誠」印文因蓋印不清且拖移,致印文印線特徵不明,無從與告訴人曾浩誠所提供之真正印文鑑定異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9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6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尚難單憑告訴人曾浩誠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