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841、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健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弘尚未與告訴人劉瑞貞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等語,認原審量刑過輕。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合法正當經營公司,竟以不實薪資資料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嚴重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與國家賦稅收入,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和解情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待業中,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7頁),並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和解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107年9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7頁、第46至49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