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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上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瓊珠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瓊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瓊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吳貴源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另被告前後二次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被害法益、犯罪地點皆相同,犯罪時間則相近,至前後二函亦僅有文字多少之不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應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數罪應係接續犯等語,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檢舉信函之寄送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17日),行使之對象亦有所不同,復另為文字上之修改,應認其第2次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應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瓊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瓊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瓊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無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偽造之檢舉函2封,已由被告行使寄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院內政部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偽造之檢舉函及信封上繕打「吳貴源」之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94號被 告 洪瓊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珠因房屋糾紛與仲介人員林明良素有嫌隙,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之住處,冒用其前房客即林明良友人吳貴源之名義,以電腦繕打檢舉信函,且留下吳貴源之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並郵寄上開檢舉信函至附表所示政府機關而行使之,檢舉林明良從事仲介工作疑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吳貴源。嗣經相關權責機關函知吳貴源查處情形,吳貴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貴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瓊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貴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冒名檢舉信函、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5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635783300號函、同局106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638100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1700200號函、同局106年8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2002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114619號函、內政部106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50338號函、同部106年8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428576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瓊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 行為時點 │ 政府機關 │├────┼───────────┼─────────┤│ 1 │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 2 │106年7月3日下午3時許 │ 內政部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