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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佳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105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佳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賠償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玖仟肆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百零陸年肆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前給付參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台北富邦中崙分行,戶名: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代碼:000-0000。

事 實

一、戴佳瑋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臺灣旅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懷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1樓之3,下稱臺灣旅圖公司)擔任總務及行政職務,並負責處理繳交臺灣旅圖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6月間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周懷祖共同自臺灣旅圖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取各月份應繳上開費用之款項,復經周懷祖於在上址臺灣旅圖公司交付各該款項後,將附表一所示各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未用於按時繳納應繳款項而逕予挪用,以此方式將上開現金(合計57萬5,193元;計算式:23萬7,045元+15萬9,909元+382元+1萬3,756元+16萬4,101元=57萬5,193元)侵占入己,致臺灣旅圖公司遭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別裁罰如附表二所示之滯納金24萬73元及1萬1,826元(合計25萬1,899元;計算式:24萬73元+1萬1,826元=25萬1,899元)。嗣因臺灣旅圖公司於104年7、8月間查悉上開各項費用欠繳,質問戴佳瑋繳付上開各項費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旅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戴佳瑋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迄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第54至55頁、第92至9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卷第24至26頁、第34至36頁,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卷第19至20頁、第28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灣旅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懷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香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第52至53頁、第92至93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第9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灣旅圖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收據、被告自願離職與款項償還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票號CH568954號金額118,742元支票影本乙紙、職務侵占款項賠償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旅圖公司員工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0月5日健保北字第1051036011號函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286920號函暨附件(見105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第4至44頁、第94至95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挪用款項之時、地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且均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是其各該侵占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第1期之履行期為105年11月25日,應履行金額則為38萬9,048元,惟被告非但未按期履行上開和解金額,其竟於原審於105年11月10日宣判後,迄今仍分文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見被告係虛詞成立和解,實際上並無履行之意,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家庭財務發生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致告訴人因此未按時提繳而遭裁處如附表二所示滯納金,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款項及遭裁處滯納金總額達82萬7,092元(計算式:57萬5,193元+25萬1,899元=82萬7,092元),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無犯罪前科、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再次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及其條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既業與告訴人以76萬9,048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費用時間 │雇主提繳│勞工保險│墊償提│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 │勞工退休│費 │繳費 │費 │保險費 ││ │ │金 │ │ │ │ │├──┼─────┼────┼────┼───┼────┼────┤│1 │103年6月 │ │34,846 │ │ │ │├──┼─────┼────┼────┼───┼────┼────┤│2 │103年8月 │23,198 │ │ │ │ │├──┼─────┼────┼────┼───┼────┼────┤│3 │103年9月 │ │ │ │ │30,332 │├──┼─────┼────┼────┼───┼────┼────┤│4 │103年11月 │25,510 │ │ │ │34,201 │├──┼─────┼────┼────┼───┼────┼────┤│5 │103年12月 │23,699 │ │ │ │ │├──┼─────┼────┼────┼───┼────┼────┤│6 │104年1月 │26,088 │ │ │ │ │├──┼─────┼────┼────┼───┼────┼────┤│7 │104年2月 │27,712 │38,274 │117 │4,207 │ │├──┼─────┼────┼────┼───┼────┼────┤│8 │104年3月 │29,178 │ │ │ │ │├──┼─────┼────┼────┼───┼────┼────┤│9 │104年4月 │25,170 │ │ │ │ │├──┼─────┼────┼────┼───┼────┼────┤│10 │104年5月 │25,326 │ │ │ │33,686 │├──┼─────┼────┼────┼───┼────┼────┤│11 │104年6月 │ │42,542 │130 │4,677 │32,482 │├──┼─────┼────┼────┼───┼────┼────┤│12 │104年7月 │31,164 │44,247 │135 │4,872 │33,400 │├──┼─────┼────┼────┼───┼────┼────┤│ │小 計 │237,045 │159,909 │382 │13,756 │164,101 │├──┼─────┼────┴────┴───┴────┴────┤│ │總 計 │575,193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費用時間 │雇主提繳│勞工保│就業保│全民健康││ │ │勞工退休│險費滯│險費滯│保險費滯││ │ │金滯納金│納金 │納金 │納金 │├──┼─────┼────┼───┼───┼────┤│1 │103年6月 │ │628 │69 │ │├──┼─────┼────┼───┼───┼────┤│2 │103年8月 │55 │ │ │ │├──┼─────┼────┼───┼───┼────┤│3 │103年9月 │23,198 │ │ │108 ││ │ │ │ │ │4,550 │├──┼─────┼────┼───┼───┼────┤│4 │103年10月 │23,892 │ │ │ │├──┼─────┼────┼───┼───┼────┤│5 │103年11月 │25,510 │ │ │5,130 │├──┼─────┼────┼───┼───┼────┤│6 │103年12月 │23,699 │ │ │ │├──┼─────┼────┼───┼───┼────┤│7 │104年1月 │26,088 │ │ │ │├──┼─────┼────┼───┼───┼────┤│8 │104年2月 │27,712 │38 │581 │ ││ │ │ │5,282 │576 │ ││ │ │ │5,244 │ │ │├──┼─────┼────┼───┼───┼────┤│9 │104年3月 │29,178 │ │ │ │├──┼─────┼────┼───┼───┼────┤│10 │104年4月 │22,653 │ │ │ ││ │ │23,408 │ │ │ ││ │ │755 │ │ │ │├──┼─────┼────┼───┼───┼────┤│11 │104年5月 │ │ │ │1,583 │├──┼─────┼────┼───┼───┼────┤│12 │104年6月 │ │43 │75 │455 ││ │ │ │681 │70 │ ││ │ │ │638 │ │ │├──┼─────┼────┼───┼───┼────┤│ │小 計 │226,148 │12,554│1,371 │11,826 │├──┼─────┼────┴───┴───┴────┤│ │總 計 │251,899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