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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欣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欣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毆打與其母有民事訴訟糾紛之告訴人朱家銘,實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因不滿彼此之態度而均不願意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小孩、曾從事網路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現剛離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判處拘役20日,且就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欣榆不滿告訴人朱家銘與其母林永潔間有多起民事訴訟糾紛,心疼其母,對告訴人憤恨難平;竟不思理性解決,於臺灣高等法院出庭之際,在法院報到處,公然施暴,且於本案審理時,直言「認罪不認錯」,堅不與告訴人和解道歉,顯見被告犯後不知悛悔。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貳拾日,猶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於量刑時業已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公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欣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4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欣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欣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徒手毆打與其母有民事訴訟糾紛之告訴人朱家銘,實有不該,且被告與告訴人因不滿彼此之態度而均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小孩、曾從事網路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3 萬元、現剛離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43號被 告 周欣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欣榆因不滿朱家銘與其母林永潔間有民事訴訟糾葛,於民國105年3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樓1樓第5法庭,針對104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朱家銘等與被上訴人林永潔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乙案,正進行準備程序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法庭報到處,徒手毆打朱家銘之臉部2次,致朱家銘受有左眉毛外側3.5×1.5公分瘀腫、左顴骨處1.5×0.4公分紅腫、左手背近拇指處3×2公分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朱家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欣榆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2 │告訴人朱家銘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中之指訴。 │事實。 │├──┼─────────┼─────────────┤│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傷害罪嫌之││ │度上字第174號案件 │事實。 ││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左││ │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眉毛外側3.5×1.5公分瘀腫、││ │書。 │左顴骨處1.5×0.4公分紅腫、││ │ │左手背近拇指處3×2公分腫脹││ │ │之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