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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上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漳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 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漳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漳南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頁、第33頁反面),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簡明雄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倆人均為計程車司機,亦均違規攬客,且倆人並未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起因是告訴人未依序排班載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頁、第30頁),可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漳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漳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漳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簡明雄,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起因是告訴人未依序排班載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 告 陳漳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號4樓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漳南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暫停於臺北市○○區市○○道臺北車站Y6出口處之劃設紅線路段旁,正等侯乘客搭車之際,見計程車司機簡明雄駕駛計程車駛至其前面,並搭載一名乘客上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言詞,公然侮辱簡明雄,足以毀損簡明雄之名譽。

二、案經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漳南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不滿告││ │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簡明雄駕駛計程車插隊搭載││ │ │乘客上車,才對告訴人說「幹你││ │ │娘」之事實。 │├──┼─────────┼──────────────┤│ 2 │告訴人簡明雄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之事實。 ││ │結證言。 │ ││ ├─────────┤ ││ │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 ││ │1張。 │ ││ ├─────────┤ ││ │行車記錄器錄音、錄│ ││ │影光碟片1片。 │ ││ ├─────────┤ ││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 ││ │之翻拍照片2張。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張。 │ ││ ├─────────┤ ││ │陳漳南執業登記資料│ ││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