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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孫守真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29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孫守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載偽造之「李師彭」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孫守真明知其子李志成(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 號案件審理中)竊得其配偶李師彭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狀乙份及署名「李師彭」之印章乙個,竟與李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志成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冒用李師彭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委任人」欄偽簽「李師彭」之署名乙枚並盜蓋「李師彭」之上揭印章產生印文乙枚,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後,再由李孫守真持該印章及委任書,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當事人」欄盜蓋「李師彭」之印章產生印文乙枚,而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連同前開委任書,由李孫守真持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李師彭之印鑑證明後,即交予李志成。而李志成明知李師彭並無意出售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予陳淑敏,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旋冒用李師彭名義,持上開竊得之印章、土地及其上建物權狀,以及李孫守真交付之印鑑證明,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欄位上,偽簽「李師彭」之署名共2 枚,並盜蓋印章產生印文共8 枚,而完成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100 年3 月8 日輾轉委由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李師彭允將新北市蘆洲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陳淑敏並辦理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管之申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師彭、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上開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因李志成、李孫守真對陳淑敏施以上開欺罔手段,使陳淑敏誤認李師彭允為移轉上開房地,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予李志成。嗣因李志成無法如期償借款,向警方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師彭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孫守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

訴字第2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94頁);㈡同案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偵訊時及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0號影卷〈下稱104 偵7770影卷〉第4 至5 頁、第30至31頁、第91頁、第141 頁至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第16至17頁、第73至74頁背面、第103 至105 頁背面、第116 至118 頁背面、第121 至126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師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7770影卷第

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105 年度偵字第6639號卷〈下稱

105 偵6639卷〉第29頁);㈣告訴代理人杜冠民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028號影卷第62至64頁、

105 偵6639卷第29頁);㈤告訴代理人黃博駿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5 偵6639卷第

34頁);㈥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淑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 偵7770影

卷第90頁至背面、第91頁、第96頁至背面);㈦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8 日新北蘆戶字第104371

4157號函附之李師彭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影本(見104偵7770影卷第49頁、第57至58頁);㈧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5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43

828548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見104 偵7770影卷第80至87頁)。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假藉不動產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李孫守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李志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雪嬌持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私文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盜用「李師彭」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五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先

後向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佯向陳淑敏借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又被告雖於裁判時屆齡83歲,惟其於前開犯行時,尚未滿

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李師彭之同意或授權,竟仍與李志成就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不實事項向被害人陳淑敏詐得2,300 萬元之款項,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陳淑敏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同案被告李志成於本件居於操控主導之地位,詐欺取得之款項,亦由其分得花用殆盡,涉案程度較諸被告為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由子女提供之生活狀況、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年紀、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關於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其上署名、盜用之印文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雖因提交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盜用「李師彭」印章及所生之印文,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私文書上所偽簽之「李師彭」署名共3 枚,既係偽造之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㈢詐欺犯罪所得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取得全部或一部前開詐欺之款項2,300 萬元,亦無證據證明其對該等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共同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卷宗出處 │├──┼─────────┼───────────────┼────────┤│ 一 │民國100年2月25日之│當事人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章│見104 年度偵字第││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產生印文壹枚 │7770號影卷第57頁│├──┼─────────┼───────────────┼────────┤│ 二 │100年2月25日之委任│委任人欄上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同上卷第58頁 ││ │書 │及盜用之印文各壹枚 │ │├──┼─────────┼───────────────┼────────┤│ 三 │100年3月8日之土地 │⑴備註欄上盜用「李師彭」之印章│同上卷第81頁 ││ │登記申請書 │ 產生印文壹枚 │ ││ │ ├───────────────┼────────┤│ │ │⑵申請人簽章欄上盜用「李師彭」│同上卷第81頁背面││ │ │ 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四 │100年2月25日之土地│⑴「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82頁背面││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之字樣旁盜用「李師彭」之印章│ ││ │書 │ 產生印文壹枚 │ ││ │ ├───────────────┼────────┤│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同上卷第83頁 ││ │ │ 李師彭」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 ├───────────────┼────────┤│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欄│同上卷第83頁 ││ │ │ 上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壹枚、│ ││ │ │ 盜用「李師彭」之印章產生印文│ ││ │ │ 壹枚 │ │├──┼─────────┼───────────────┼────────┤│ 五 │100年2月25日之建築│⑴「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同上卷第84頁 ││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約書」之字樣旁盜用「李師彭」│ ││ │轉契約書 │ 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 ├───────────────┼────────┤│ │ │⑵「訂立契約人」之字樣旁盜用「│同上卷第84頁背面││ │ │ 李師彭」之印章產生印文壹枚 │ ││ │ ├───────────────┼────────┤│ │ │⑶「訂立契約人」所示「蓋章」欄│同上卷第84頁背面││ │ │ 上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壹枚、│ ││ │ │ 盜用「李師彭」之印章產生印文│ ││ │ │ 壹枚 │ │├──┼─────────┴───────────────┴────────┤│總計│偽造「李師彭」之署名共叁枚、盜用印章後產生印文共拾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