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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桂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桂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公訴檢察官聲請更正增加受有「左手部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7號被 告 鄭桂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花與許秋貴係居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室友,於民國105年7月6日0時30分許,雙方因使用廁所之爭執,許秋貴以「你來台灣是當妓女」辱罵鄭桂花(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鄭桂花不堪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秋貴,致許秋貴受有右眼眶挫傷、下唇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許秋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桂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 │中之供述 │推告訴人,是因告訴人罵伊││ │ │係雞,伊氣不過才出手推告││ │ │訴人,但不記得有無打告訴││ │ │人。 ││ │ │ │├──┼───────────┼────────────┤│ 2 │告訴人許秋貴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述。 │ ││ │ │ │├──┼───────────┼────────────┤│ 3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明書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