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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983號、106 年度偵字第4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寄交予位於雲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補充「(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人未滿18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建瑜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對告訴人張之杰、陳松燦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本件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 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之杰、陳松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12萬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同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最後庭期到庭之告訴人陳松燦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983號、

106年度偵字第42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983號106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 告 林建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瑜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 下稱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位於雲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㈠於105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之杰佯裝為遠傳

電信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張之杰於各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之7支門號,可透過遠傳電信公司代辦索回月租費及賠償費用,致張之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年6月17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建瑜上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之帳戶內,後即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松燦,佯稱

為陳松燦之友人「陳國勝」,欲向其借款,使陳松燦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上開林建瑜所提供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號內,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之杰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陳松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台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再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林建瑜於警詢│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之││ │及偵查中之供述。│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 │ │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 │ │看網路廣告想借款,伊用Line通訊軟││ │ │體與對方聯繫,對話紀錄因為手機遺││ │ │失已不見,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及││ │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因此伊於105 年5 月間將合作金庫││ │ │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寄到雲林給對方,但之後對方也沒有││ │ │給伊錢,也沒有返還存摺、提款卡,││ │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 2 │告訴人張之杰於警│證明告訴人張之杰遭詐騙及於105 年││ │詢中之指訴、105 │6 月17日在臨櫃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 │年6 月17日郵政跨│有之上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戶內等││ │行匯款申請書1 紙│事實。 ││ │。 │ │├──┼────────┼────────────────┤│ 3 │告訴人陳松燦於警│證明告訴人陳松燦遭詐騙及於105 年││ │詢中之指訴、105 │6 月16日在臨櫃電匯20萬元至被告所││ │年6 月16日匯款申│有之上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帳戶內等││ │請書、告訴人中國│事實。 ││ │信託存摺資料各1 │ ││ │紙。 │ │├──┼────────┼────────────────┤│ 4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⑴上開合作金庫永吉分行之帳戶為被││ │分行合金永吉字第│ 告林建瑜所申辦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暨│⑵告訴人張之杰於105年6月17日,匯││ │檢附之新開戶建檔│ 入2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 │登錄單及帳戶交易│⑶告訴人陳松燦於105年6月16日, ││ │明細。 │ 匯入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 │⑷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金額,於匯入後││ │ │ 即旋遭他人提領出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士林地檢檢察官訊問中與本署偵查中,對於寄送物品內容、得知帳戶遭凍結時間點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對方未返還存摺等物時,亦未報警掛失,容任帳戶為他人所用,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若係正常借款亦僅需告知金融帳戶帳號予借款人匯款即可,何須將提款卡交付對方,況被告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將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雲林由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均足證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林建瑜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愷 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