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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先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爭議,竟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葛振揚道歉,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情緒障礙症(見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前無其他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31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 告 楊文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麗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承攬葛振揚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裝潢工程發生消費爭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7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2日下午10時2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為:「天道盟龍哥,二十萬前金及照片電話地址都交給你小弟黑猴了,事成後三十萬後謝再過去泡茶親交,幫小弟出口氣,抓小的還可以賺點外快,聽說老子很有錢」、「龍哥,我覺得慢慢玩他們一家人好了,找幾個人跟蹤,找機會騷擾嚇人,做了什麼再回報給我,等我爽了再下手,記得別留下手尾,小的或老的晚點等我只指示再下手。有空再去泡茶,過幾天我辦幾桌請你跟你手下,兄弟這麼久,你應該知道我想怎麼做。」、「是你告我妨礙自由嗎? 真好,這下我可以跟精神科醫師證明你有多惡劣,不用再吃藥騙自己一切要放下了…自殺四次住了急性精神病房兩次,原來是仇沒報完不準死…欺負一個好人不可怕,但是把一個好人變成神經病…恭喜你,你們全家賓果了! …剛跟國壽高層接觸,已經點名做記號了…在想辦法讓你們沒有退休金…呵呵…玩生死旗…我只針對你照片三個人跟律師,接到信函我不吃藥了,想要跟你玩到底在說…董事長信箱星期一我會發…沒吃藥,想著怎樣報仇,感覺真好…你要放棄她還是放棄你自己,都忘了她是始作俑者…」等語,使葛振揚嗣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接獲上開訊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葛振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楊文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楊文琳坦承於上開時間││ │述 │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 │ │送前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葛││ │ │振揚之事實,惟辯以係因告││ │ │訴人造成其精神耗弱,公司││ │ │倒閉等語。 │├──┼───────────┼────────────┤│ 2 │告訴人葛振揚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即時││ │錄列印畫面數張 │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前揭││ │ │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楊文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後多次傳送恐嚇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