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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珮渝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珮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呂純純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

呂純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起訴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 告 劉珮渝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珮渝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因急需借款,見報紙求職版面上刊登「銀行新春優惠貸款、免押免保/事前不收取任何費用、綜合評分不足/負債整合/無薪轉勞保皆可協助辦理、0000000000、韓經理」內容之廣告,旋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與「韓經理」聯繫,詎劉珮渝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財物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韓經理」要求,於105年12月15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個人名義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將開戶時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出後,復於105年12月1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景大門市,假借寄送「書本、文件」名義,以宅急便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予「曾俊勝」收受。嗣自稱「韓經理」或「曾俊勝」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9日11時許,假借友人「香吟」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純純聯絡,佯稱欲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呂純純陷於錯誤即於同日稍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嗣呂純純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純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劉珮渝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105年12月間,因不 ││ │查中之供述 │符合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資格││ │ │且亟需用錢,遂依報載廣告││ │ │與自稱「韓經理」之人聯繫││ │ │,並依「韓經理」指示,辦││ │ │理系爭帳戶開戶並將帳戶內││ │ │存款提領一空後,旋即以前││ │ │揭方式將系爭帳戶寄出;當││ │ │時雖然報紙上方有加列警語││ │ │,但因為伊需要錢,所以沒││ │ │想那麼多等事實。 │├──┼───────────┼────────────┤│ 2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純純於│證明其遭冒充友人「香吟」││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於││ │二告訴人呂純純所提供之│105年12月19日以無摺存款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方式將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 │ 照片1份 │內等事實。 │├──┼───────────┼────────────┤│ 3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系│證明系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 │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申辦,於105年12月15日開 ││ │易往來明細各1份 │戶後,隨即將其內存款提空││ │ │,以及告訴人於105年12月 ││ │ │19日將2萬元現金存入系爭 ││ │ │帳戶內,亦於同日遭全數提││ │ │領完畢等事實。 │├──┼───────────┼────────────┤│ 4 │105年12月13日求職版面 │證明系爭廣告中除聯絡電話││ │報紙、宅即便收據暨翻拍│外,未留下當面申辦優惠貸││ │照片各1份 │款之地址,且版面上方留有││ │ │「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 │ │、印章、存摺及密碼」之警││ │ │示標語;以及被告於將系爭││ │ │帳戶寄出時,所記載品名為││ │ │「書本」、「文件」,與寄││ │ │送內容物顯有出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珮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