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建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 告 梁季如
梁源育冷承濂冷宥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建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共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季如、梁源育、冷宥涵共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各二罪,每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冷承濂共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梁建國、梁季如、梁源育、冷承濂、冷宥涵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建國、梁季如、梁源育、冷承濂、冷宥涵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源於醫療糾紛,投訴無門、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梁建國、梁季如、梁源育、冷承濂、冷宥涵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本件後並無其他案件,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 告 梁建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季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源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冷承濂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冷宥涵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國因其父梁開泰生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發生醫療糾紛,多次向政府機關陳情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外道路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又梁建國與梁季如、梁源育、冷承濂及冷宥涵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退輔會外道路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再梁建國與梁季如、梁源育及冷宥涵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退輔會外道路上,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貶損退輔會公署之威嚴。
二、案經退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梁建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梁建國自承有附表編號1 ││ │時之供述 │至5所示行為之事實。 │├──┼───────────┼─────────────┤│ 2 │被告梁季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梁季如自承有附表編號4 ││ │時之供述 │至5所示行為之事實。 │├──┼───────────┼─────────────┤│ 3 │被告梁源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梁源育自承附表編號4至5││ │時之供述 │所示之時間有到場,並拍攝被││ │ │告梁建國丟雞蛋之事實。 │├──┼───────────┼─────────────┤│ 4 │被告冷承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冷承濂自承有附表編號4 ││ │時之供述 │所示行為之事實。 │├──┼───────────┼─────────────┤│ 5 │被告冷宥涵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冷宥涵自承有附表編號4 ││ │時之供述 │至5所示行為之事實。 │├──┼───────────┼─────────────┤│ 6 │載有「詐騙集團」之紙張│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 │4張 │ │├──┼───────────┼─────────────┤│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附表編號2至5所示行為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梁建國、梁季如、梁源育、冷承濂及冷宥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又被告梁建國、梁季如、梁源育、冷承濂及冷宥涵就附表編號4部分,及梁建國、梁季如、梁源育及冷宥涵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梁建國就附表編號1至5,及被告梁季如、梁源育及冷宥涵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 │時間 │行為 │├──┼─────┼───────────┼─────────────┤│ 1 │梁建國 │105年5月18日某時 │張貼載有「詐騙集團」之紙張││ │ │ │在退輔會大門口玻璃上 │├──┼─────┼───────────┼─────────────┤│ 2 │梁建國 │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 │撒冥紙 │├──┼─────┼───────────┼─────────────┤│ 3 │梁建國 │105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撒冥紙 │├──┼─────┼───────────┼─────────────┤│ 4 │梁建國 │105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丟雞蛋 ││ │梁季如 │ │ ││ │梁源育 │ │ ││ │冷承濂 │ │ ││ │冷宥涵 │ │ │├──┼─────┼───────────┼─────────────┤│ 5 │梁建國 │105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丟雞蛋 ││ │梁季如 │ │ ││ │梁源育 │ │ ││ │冷宥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