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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58、23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志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

(一)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

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3年10月27日起執行殘刑5月4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3年10月27日起算至104年3月30日)。

(二)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累犯更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3月31日起算至105年10月30日)。

(三)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至106年9月30日)。

(四)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乙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第2324號被 告 彭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5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 9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而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5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罪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彭志忠於偵訊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之││ │述 │事實。(惟辯稱係他人在伊││ │ │屋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份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 │2.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 份 │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彭志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