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A○五二○五七號證照彩色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A052057號證照彩色影本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 告 王俊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嶸明知其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不得駕駛計程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至105年6月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王建輝所有之執業登記證(證號:
A052057),彩色影印後,將偽造之彩色執業登記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建輝。嗣王俊嶸於105年6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搭載GOH SENG GUAN及其子,經GOH SENG GUAN具狀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GOH SENG GUAN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俊嶸於偵查中之│坦承其無執業登記證,在其││ │供述 │計程車上之執業登記證係向││ │ │友人彩色影印後,放置在車││ │ │上等事實,後先改稱:其去││ │ │車行租車,車內即放置王建││ │ │輝之執業登記證云云,復改││ │ │稱:該執業登記證係當時出││ │ │租計程車之義哥交付給伊云││ │ │云。 │├──┼──────────┼────────────┤│ 2 │證人王建輝於偵查中之│證明其不認識被告,未將執││ │證述 │業登記證出借他人,且計程││ │ │車司機需有自己之執業登記││ │ │證方能駕駛計程車等事實。│├──┼──────────┼────────────┤│ 3 │證人陳春玫於偵查中之│證明未曾提供王建輝之職業││ │證述 │登記證彩色影本予被告之事││ │ │實。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佐證證號A052057之執業登 ││ │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字 │記證之駕駛人為王建輝之事││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實。 ││ │附件 │ │├──┼──────────┼────────────┤│ 5 │刑事答辯(二)暨告發│佐證被告於105年6月2日駕 ││ │狀 │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 ││ │ │客車搭載GOH SENG GUAN時 ││ │ │,車內放置係王建輝執業登││ │ │記證彩色影本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