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程(原名王浚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7至8行所載「並且將林建宏帶往寶愛酒店其他包廂後」應更正為「並且將林建宏帶往寶愛酒店其他包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建宏自由行動之權利」;第10行所載「擦傷等傷害」等文字後應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林建宏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建宏間之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款項,此有和解筆錄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38頁),兼衡酌被告自述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建宏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被 告 王俊程(原名王浚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之12,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程與林建宏(原名林暉恩)存有債務問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寶愛酒店內遇見林建宏時,向林建宏索取欠款未果,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分別徒手勾勒、搭壓林建宏之頸部、肩膀,迫令林建宏不得離去,並且將林建宏帶往寶愛酒店其他包廂後,王俊程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林建宏身體等部位,致林建宏受有頭部創傷、雙手肘、雙肩、左膝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俊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中之自白。 │將告訴人帶往其他包廂後,││ │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2 │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強行將││ │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帶往其他包廂後,以││ │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 │ │人之事實。 │├──┼───────────┼────────────┤│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雙手││ │1紙。 │肘、雙肩、左膝挫傷、右手││ │ │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佐證案發現場情況。 ││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 ││ │2張。 │ │├──┼───────────┼────────────┤│ 5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官勘驗筆錄1份。 │年男子2名分別徒手勾勒、 ││ │ │搭壓告訴人之頸部、肩膀,││ │ │迫令告訴人不得離去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王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另涉有強盜罪嫌部分,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店家少爺說有人撿到手機,問是不是伊等的,伊就拿走手機了,等伊酒醒才發現是告訴人的手機,剛警察通知伊到案說明,伊就將手機拿到警察局,麻煩警察轉交給告訴人,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搶伊身上的財物、手機,伊遭毆打後回到原來包廂,發現伊原本放在桌上手機及手機殼內的提款卡不見了,後來被告去警局作筆錄時有還給伊等語,準此以觀,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提款卡,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自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強制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